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12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1221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乙○○(原姓名: 郭一興 )邀同債務人丙○○○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消費者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借用期限為民國96年12月06日起至民國116年12月06日止。
(二)雙方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利息只付至民國98年04月06日,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經向債務人催促要求還款,仍未清償,依約定聲請人自得終止本借據,追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人丙○○○為保證人,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婷儀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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