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忠選任辯護人葉仲原律師(法扶指派)被告 王光燦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法扶指派)被告 陳珮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被告 吳來裕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 律師(法扶指派)被告 賴玩宋
鄭元龍
郭大衛
鄧武雄
莊元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89號、第2413號、第2716號)及移送併辦意旨(108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11、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9、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四、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癸○○犯如附表一編號9、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4、15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壬○○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及沒收。
七、戊○○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八、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九、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0、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0、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庚○○、乙○○、丙○○、壬○○、戊○○、癸○○、己○○(由本院另行審結)、丁○○、辛○○均明知臺東縣延平鄉之延平事業區第14、第15林班地(以下分別稱第14、第15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副產物;甲○○、庚○○、乙○○亦明知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國有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准許,不得任意採取其產物,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649地號土地內 蝴蝶谷 下
方溪床(座標:X軸259429、Y軸0000000),見中華民國所有、由不詳人士裁切完畢之牛樟木3塊放置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返回乙○○住處告知乙○○上情,並向乙○○借用車輛以搬運前揭牛樟木,乙○○則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借予甲○○、庚○○,由甲○○駕駛該車於108年2月13日搭載庚○○返回上開溪床,甲○○、庚○○即將上開牛樟木3塊【總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為各20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14,400元】運至該車輛內而竊取得逞。嗣由甲○○開車搭載庚○○離開現場,轉而前往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欲向戊○○兜售,然因上開牛樟木品質不佳,戊○○未購買之。
㈡⒈甲○○、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
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13日至23日間,由甲○○、庚○○至第15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鏟刀及頭燈、鏡子各1組,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1兩)得手。
乙○○亦明知甲○○、庚○○係前往上址竊取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接應,將甲○○、庚○○載送下山,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至辛○○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居所。⒉辛○○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4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在其上開居所,以2,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牛樟菇,甲○○因而獲利2,000元。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年6月11日至第15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
000),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鏟刀及頭燈、鏡子各1組,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3、4兩)得手,乙○○亦明知甲○○係前往上址竊取森林副產物,仍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 陳國生 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載送甲○○下山。嗣於同年月12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甲○○前往辛○○之上開居所,欲以2,000元向辛○○兜售,然因上開牛樟菇品質不佳,辛○○未購買之。
㈣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
於108年7月24日至26日間,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第15
林班地(座標:X軸260108、Y軸0000000),並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鏟刀及頭燈、鏡子各1組,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1袋(重量約5兩)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車輛至辛○○位於上開居所。⒉辛○○明知上開牛樟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某時,在其上開居所,以7,000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上開牛樟菇約3兩。
㈤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先於108年7月9日至後開地點查看現場、搜尋欲竊取標的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目標牛樟木照片予丙○○,再出資1萬2,000元、1,000元作為飲食及交通費用,指使甲○○、丙○○、壬○○竊取牛樟木,甲○○、丙○○、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而與戊○○有犯意聯絡後,於108年7月9日至11日間,駕駛或乘坐車牌號碼0000-00廂型車至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68、Y軸0000000),戊○○則於查看現場並拍照後即離去,由甲○○、丙○○、壬○○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鋼索、滑輪等器具,著手竊取牛樟樹瘤1顆(材積約0.27立方公尺),欲載運下山販賣,惟於搬運過程中因樹瘤過重致鋼索斷裂,該樹瘤滾落至山林下方處(座標:X軸260179、Y軸0000000),始未得逞。
㈥甲○○、丙○○、戊○○因上開牛樟樹瘤未能搬運下山,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由戊○○以前次出資,指使甲○○、丙○○竊取牛樟木,甲○○、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而與戊○○有犯意聯絡後,甲○○、丙○○即於108年7月12日至竊取上開樹瘤附近之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42、Y軸0000000),由甲○○徒手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0182立方公尺、重量為2公斤),並搬運至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嗣於108年7月14日由丙○○騎乘上開車輛將上開牛樟木搬運至戊○○之上開住處。
㈦⒈甲○○、丙○○、癸○○、己○○、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9日至23日間,先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癸○○至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由癸○○、丙○○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甲○○在旁協助,將牛樟木切割為4塊後(總材積為0.0765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31公斤、16公斤、8公斤、29公斤),由丙○○、癸○○、己○○、戊○○使用揹帶或徒手方式,將上開竊得之4塊牛樟木搬運至甲○○之上開車輛內,運送至不知情之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外,並通知丁○○到場。⒉丁○○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將上開4塊牛樟木搬運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所藏放。
㈧⒈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至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4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材積為0.03立方公尺),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下山。⒉丁○○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至丙○○之住處,以4,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上開牛樟木。
㈨⒈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至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179、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1塊(重量20公斤至30公斤),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搬運至癸○○位於臺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住處。⒉癸○○明知上開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將竊得之上開牛樟木,以9,000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花花 」之成年男子。
㈩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至6日,在第14林班地
(座標:X軸260398、Y軸0000000),持鏈鋸切割牛樟木1塊,並持紅色麥克筆(未扣案)在上頭簽署「賴文毋忘在莒」,以此方式毀損上開樹木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東林管處。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108年8月5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第14林班地(座標:X軸260362、Y軸0000000),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鏈鋸,著手竊取牛樟木2塊(總材積為0.03367立方公尺、重量分別為20公斤、17公斤),惟於搬運過程中為警查獲,始未得逞。
二、嗣為警於108年8月6日當場逮捕丙○○,並扣得牛樟木2塊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另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8年8月6日至戊○○位於臺東縣○○市○○街000巷0弄0號1樓之住處,經戊○○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1塊、於108年8月14日至丁○○位於臺東縣○○市○○街00號住處,經丁○○主動提出,扣得牛樟木角材4塊;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8月13日至甲○○位於臺東縣○○鄉○○路00號旁貨櫃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暨內附記憶卡1張、編號4所示之物;於108年8月13日對壬○○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108年8月13日至乙○○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暨內附記憶卡1張;於108年8月13日至辛○○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檢察官簽分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第167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三第219頁至第25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甲○○」、「阿如」(即乙○○)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為由,向本院聲請核准對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經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而取得,是對於被告丙○○、癸○○、壬○○、戊○○、庚○○、辛○○、丁○○及被告甲○○與乙○○相互間而言,應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且未經執行機關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認可,自與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裁量前開譯文得否作為本案之證據。考量被告丙○○、癸○○、壬○○、戊○○、庚○○、丁○○、甲○○、乙○○所涉森林法第52條犯行部分,既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其之必要。參以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對環境破壞甚鉅,從形式上觀之,本案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前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又被告甲○○、乙○○、庚○○所涉竊盜罪部分,被告甲○○、乙○○、辛○○、癸○○另涉森林法第50條犯行部分,雖非屬通保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惟究否構成森林法第52條之罪抑或僅成立同條第50條之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執行通訊監察階段,實難率爾判斷,仍須依據偵查結果,依具體事證認定之,此部分亦難認執行機關有何為此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此外,被告之秘密通訊自由雖有短時間被侵害,惟本案所引用之譯文通訊內容僅與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有關,復未涉及被告之其他私密性談話,情節難謂嚴重;況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採用該等譯文用以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對於其訴訟上防禦並無明顯不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審酌上述情狀後,認前開譯文具證據能力。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
⒈被告丙○○、甲○○、癸○○、壬○○、戊○○、庚○○、辛○○、丁○○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50頁至第55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偵四卷第123頁至第129頁,聲羈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48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9頁,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9頁;被告甲○○部分:見警二卷第1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偵一卷第185頁至第201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87頁至第95頁,聲羈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351頁至第35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218頁、第251頁至第258頁;被告癸○○部分:警二卷第74頁至第88頁,偵三卷第97頁至第103頁,偵四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聲羈卷二第37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2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56頁、第258頁;被告壬○○部分:見警二卷第56頁至第59頁,偵一卷第235頁至第255頁,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三第254頁至第255頁;被告戊○○部分:見警二卷第60頁至第73頁,偵一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四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三第255頁至第257頁;被告庚○○部分:見警二卷第28頁至第35頁,偵一卷第329頁至第343頁,偵二卷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被告辛○○部分:警二卷第102頁至第106頁,偵二卷第453頁至第461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52頁至第254頁;被告丁○○部分:見警二卷第98頁至第101頁,偵三卷第207頁至第215頁,偵四卷第161頁至第165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本院卷三第256頁至第257頁),被告乙○○亦對於其幫助竊盜、幫助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竊取森林副產物及幫助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21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
⒉核與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見警二卷第92頁至第95頁,偵一卷第281頁至第297頁,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72頁)及證人 魏瑞廷 、 李國維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魏瑞廷部分: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李國維部分:見警二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⒊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份、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蒐證資料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庚○○、指認人癸○○、指認人己○○、108年10月7日偵查報告、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及該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壬○○)、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筆錄、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丁○○)、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3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辛○○)、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及附件(受搜索人辛○○)、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筆錄、違反森林法、竊盜、贓物案蒐證資料照片、犯罪工具鏈鋸為癸○○所有之指認、臺東林管處108年9月12日東政字第1087105335號函、甲○○等人違反森林法案價格查定書、甲○○等人違反森林法查佔森林主副產物明細表、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108年8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各1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2紙、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2紙、丁○○等人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辛○○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本院108年聲監續字第550號、108年聲監續字第622號、108年聲監字第35號、108年聲監續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108年8月6日職務報告書、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蒐證資料照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8月7日現場履勘筆錄、被告己○○指認照片、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臺東林管處108年9月24日東政字第1087210535號函附陳報狀及委任書、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貴重木之樹種、保安林管理地圖及一覽表、臺東林管處108年11月27日東政字第1087154938號函、案發地點相關查詢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AVN-5753、WR-3555、PVT-157、9436-ZF車籍資料各1份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2頁、第35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第164頁、第166頁至第200頁,警三卷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90頁至第328頁,偵一卷第1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91頁至第103頁、第299頁,偵四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09頁,本院卷二第7頁、第9頁至第15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99頁至第4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癸○○、壬○○、戊○○、庚○○、乙○○、辛○○、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認:⒈事實欄㈠㈡⒈㈢㈣所示地點均位於第14林班地內
部分;⒉事實欄㈠被告乙○○於108年2月12日至13日駕車搭載被告甲○○、庚○○至臺東縣蝴蝶谷某橋下即先行返家,再由被告甲○○、庚○○至案發地點徒手竊取牛樟木部分;⒊事實欄㈡被告甲○○、庚○○、乙○○所竊、被告辛○○所故買之牛樟菇重約
3、4兩部分;⒋事實欄㈣⒉被告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約5兩部分;⒌事實欄㈤被告戊
○○共同至現場並由被告甲○○、丙○○、壬○○著手竊取牛樟木部分;⒍事實欄㈥被告甲○○、丙○○持客觀上可做兇器使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部分;⒎事實欄㈦所竊取及寄藏之牛樟木總材積為0.10立方公尺部分。經查:
⒈事實欄㈠㈡⒈㈢㈣所示地點(即座標:X軸259429、Y軸0000000,
X軸260108、Y軸0000000)分別位於649地號土地及第15林班地內,且64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農牧用地乙節,有臺東林管處108年11月27日東政字第1087154938號函及案發地點相關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第83頁至第89頁),自堪認定。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㈠㈡⒈㈢㈣所示地點位於第14林班地內容有誤會。⒉次查事實欄㈠被告甲○○、庚○○係於108年2月12日在649地號土
地內蝴蝶谷下方溪床發現牛樟木3塊後,係先返回被告乙○○住處告知其上情,並向被告乙○○借用車輛以搬運前揭牛樟木,再由被告甲○○駕駛該車於108年2月13日搭載被告庚○○返回上開溪床等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跟被告庚○○原本係去蝴蝶谷採牛樟菇,後來沒有採,下山時在溪床發現牛樟木,伊便請乙○○開1臺車載伊回乙○○家,並告訴乙○○有發現木頭可以拿去賣,請乙○○載伊等,之前說好1趟3,000元,後來伊先將乙○○載去友人處打麻將,再駕駛向乙○○借的車至蝴蝶谷,由伊和庚○○將牛樟木搬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7頁至第212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跟甲○○在108年2月原本要上山採牛樟菇結果沒找到,於108年2月12日下山時在蝴蝶谷旁河床草叢發現他人裁切好之牛樟木,伊等在翌日搬回家,上山時是乙○○載,下山時伊等走到布農部落再請乙○○載伊等回乙○○家,到家後甲○○跟乙○○說有發現木頭,隔天再由甲○○開乙○○的車載伊至河床搬運木頭,乙○○知道伊等借車是要回河床搬木頭等語(見偵一卷第339頁至第343頁)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乙○○固於偵查中陳稱:是伊載甲○○、庚○○去蝴蝶谷橋下,上山時有跟伊說去蝴蝶谷之目的是撿木頭,上山日不記得,當時是開2臺車上去,伊留1臺車讓甲○○等自己開下山等語(見偵二卷第387頁),然被告乙○○所述與被告甲○○、庚○○所述均不相符,且果如被告乙○○所言當日確有2臺車可供使用,則被告甲○○自行駕車搭載被告庚○○至現場即可,殊無由被告乙○○、甲○○各駕駛1臺車同至蝴蝶谷之必要,是應以被告甲○○、庚○○所述較為可信。
⒊又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㈡被告甲○○、庚○○、乙○○所竊、被告
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應為3、4兩部分。惟被告庚○○於警詢中僅陳稱:108年4月13日採牛樟菇數量不到3兩,因為壞掉的很多,故伊還記得等語(見警二卷第29頁),而無法特定牛樟菇重量。次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庚○○於108年4月13日上山摘牛樟菇,數量伊不曉得,隔幾天伊至辛○○住處,辛○○買了2,000元的牛樟菇等語(見偵四卷第89頁),被告辛○○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23日甲○○到伊家賣牛樟菇,當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買了約2,000多元,重量不到1兩等語(見偵二卷第459頁),而就108年4月23日牛樟菇交易金額為2,000元部分互核一致,應堪採信。再參諸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108年8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見警二卷第195頁),牛樟菇上品每兩約2,500元,而與被告辛○○所稱交易行情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庚○○、乙○○所竊、被告辛○○所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確達3至4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被告甲○○、庚○○、乙○○所竊、被告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為1兩。
⒋再者,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㈣⒉被告辛○○故買之牛樟菇重量約5
兩部分,固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係於108年7月24日上山竊取牛樟菇,伊那幾天總共拿了約5兩多牛樟菇,於同年月26日下山牛樟菇賣給辛○○,記得好像賣了7,000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要非無據。惟查,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有一次因為牛樟菇臭掉伊沒有跟甲○○買...,牛樟菇1兩約2,000多元,108年7月26日甲○○打電話給伊不到1小時就到伊家,伊便跟甲○○以7,000多元買牛樟菇2兩至3兩等語(見偵二卷第457頁至第463頁),復於審理中陳稱:伊買的牛樟菇價錢是對的,但起訴書所載重量太重,行情是1兩約2,000元...,7,000元那次應該是3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0頁),而就故買牛樟菇之重量歷次陳述一致,復與前揭⒊所述牛樟菇上品每兩約2,500元市價相當,則被告辛○○稱其故買牛樟菇重量僅3兩等節即堪採信。又被告辛○○所稱故買重量雖與被告甲○○所述竊取之牛樟菇重量不符,然被告甲○○既係竊取牛樟菇2日後始至被告辛○○住處販賣,被告辛○○復曾因牛樟菇保存不當腐壞而拒絕交易,自難排除被告甲○○所竊取之牛樟菇部分因腐壞等因素而未出賣與被告辛○○之可能,尚不得以被告甲○○所竊牛樟菇重達5兩即遽認被告辛○○故買牛樟菇亦重達5兩。從而,被告辛○○本次故買之牛樟菇重量應為3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5.就事實欄㈤被告戊○○有無共同在場實施部分:①查被告戊○○於查看現場、拍照後即離去,於被告甲○○、丙○○
、壬○○著手竊取牛樟木時未共同在場實施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整件事情是伊計畫的,伊先找阿民(即甲○○)去看現場,再由伊出錢買吃的用的上山,如果東西有拿下來由伊找買主,伊總共找了癸○○、丙○○、甲○○、壬○○4人去裁切看完的現場木材後下山變賣...,108年7月11日當天在搬運牛樟木,伊不在現場不知怎麼偷,現場是甲○○、丙○○、癸○○、壬○○,伊只有上去拍照,其他時間不在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62頁至第65頁),復於偵查中陳稱:108年7月9日伊叫甲○○、丙○○、壬○○上山去搬,後來他們傳照片給伊說掉到山下,搬運及調落過程伊不清楚,當時是其等傳照片跟伊說要搬下來但沒有錢,伊說那伊出錢,搬下來可以賣伊就賣等語(見偵四卷第115頁),歷次陳述一致。次查共同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9日戊○○叫伊上山幫忙看丙○○、甲○○工作,故伊與丙○○、甲○○同乘甲○○之廂型車上山,上山前戊○○有拿2,000元給甲○○,伊等3人一起買乾糧、飲料至山上使用,甲○○帶伊等看有樹瘤之木頭,由甲○○、丙○○跟伊一起綁鋼索,樹瘤太重無法運下山,伊等3人便於一日下午2、3時下山,...是戊○○開車載伊等3人下山等語(見偵一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51頁),復於審理中之陳稱:當時係因戊○○沒時間始叫伊幫忙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核與被告戊○○所述大致相符。再觀諸被告戊○○與被告丙○○之臉書訊息(見偵三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其上記載:「(牛樟木照片)...」「(7月9日下午6時51分)戊○○:
我沒去怎麼辦」「丙○○:我們到了入口處看到兩台貨車,原本也是要進去結果 阿明 一停好車就搞失蹤,現在人不見了,我們再找找看你打電話叫他回頭。」「戊○○:在原地等,你們的電話打不進去,你們的電話我打不進去,在車子旁邊等要不然就是昨天換糖果餅乾那裡。 阿龍 知道,他說在那裡等你們,是你們在原地等,把他的電話我留給你們,他在等你」;而被告甲○○108年7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則記載:「(上午5時25分22秒)...被告戊○○:你空手出來,然後我再進去載,這樣才是安全,我都想不懂ㄟ,用一台車子在那邊是做什麼,是想要引人注意的喔...」「(下午12時59分24秒)...被告甲○○:那個等一下鍋巴要過來,我跟他講說我開下去,他沒有看到車子他媽的,他一定說我故意得好幾天...」,有前揭譯文可稽(見警三卷第306頁至第308頁),亦與被告戊○○、壬○○所述一致,則被告戊○○辯稱其於被告甲○○、丙○○、壬○○下手行竊時並不在場等節,應堪採信。
②至於被告戊○○雖於7月10日傳訊息告知被告丁○○「剛下山了
」等語,有違反森林法、竊盜案蒐證資料可證(見偵三卷第
197頁),然未記載其他足以特定地點之資訊,尚難憑此認被告戊○○與被告甲○○、丙○○、壬○○共同在場下手行竊。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偵查中陳稱:108年7月9日係戊○○以臉書訊息傳牛樟木照片給伊,甲○○即於同日帶伊、戊○○、壬○○伊同前往,該日戊○○開1臺車,伊等3人坐1台車上去,當天甲○○、壬○○找伊看現場,當天把鋼索搬上去,就綁在牛樟木上,本來甲○○打算要竊取牛樟樹瘤,由伊跟壬○○當幫手,但太重沒有拿出來;108年7月9日戊○○第一次傳照片給伊,翌日伊跟壬○○、甲○○、戊○○上山,當時甲○○要拿纜繩將之前切好的樹瘤運下來,伊聽說過年前後切的,戊○○一直罵甲○○這麼久了還沒運下來,所以7月9日隔天上山之目標是運樹瘤下來,但沒有運下來;108年7月9日至11日是戊○○找伊上去搬,戊○○有到現場,戊○○叫甲○○找伊、壬○○去搬,甲○○負責指揮,伊跟壬○○將鋼纜、滑輪、工具揹進去,甲○○、壬○○架鋼索,伊也有幫忙,後來沒有成功運下山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25頁,偵四卷第125頁),而就被告戊○○曾到場為一致之陳述。然依被告丙○○所述,實際下手竊取牛樟樹瘤者為其、被告甲○○及壬○○,則被告戊○○於其等下手行竊時究係在場抑或先行離去仍屬不明,自難以此認被告戊○○於其等行竊時在場共同實施犯罪。
③此外,被告甲○○就此雖於偵查中證稱:108年7月9日至11日
伊、戊○○、丙○○、壬○○一起上山,戊○○開車載伊等3人,發現時樹瘤在山上,伊等試圖用鋼索跟滑輪吊樹瘤下來,後來樹瘤滾到下面,伊等搬不動就放棄等語(偵四卷第91頁)。
惟被告甲○○於警詢中、偵查中係陳稱:108年7月10日伊與戊○○、丙○○、壬○○前往案發地點是前看木頭並先看如何用鋼索綁牛樟木,108年7月中旬戊○○帶伊等買上山用的東西並拿錢給伊等,起先由伊、丙○○、壬○○負責進行,108年7月10日本來要竊取100公斤之樹瘤;108年7月9日伊跟戊○○、壬○○、丙○○上山後,伊帶其等至現場,伊、丙○○、壬○○發現斜坡卡一個樹瘤,本來想搬但太重滾下河溝就放棄了,當時下手的人為丙○○、壬○○跟伊;戊○○說他要樹瘤而負責找人上山,伊等一起搬一起拉,上山的人有伊、丙○○、戊○○、壬○○,7月10日伊跟戊○○說搬樹瘤的事,這時還沒搬,7月9日伊等只有看還未搬,7月10日伊忘記了,7月9日伊、丙○○、戊○○、壬○○都在山上,伊等說好一起搬、一起做,伊等把東西運出來才會找人載下山,7月11日要把牛樟樹瘤放在滑輪上去,當時丙○○、壬○○都在,其等要幫忙,戊○○先下山,戊○○為出錢者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偵一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審判長詢問行竊時被告戊○○是否在場時證稱:戊○○有先去看,伊跟戊○○先去山上看哪個木瘤比較好,因為是別人鋸下來很久了,伊發現才跟戊○○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至第217頁),而就被告戊○○於下手行竊時是否在場乙節前、後陳述不一,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亦屬有疑,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戊○○於被告甲○○、丙○○、壬○○下手行竊時確實在場。
④從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被告戊○○稱其查看完現場後即
離去,於被告甲○○、丙○○、壬○○著手行竊時並不在場乙節,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之認定,應有誤會。
⒍公訴意旨另認事實欄㈥被告甲○○、丙○○持客觀上可做兇器使
用之鏈鋸竊取牛樟木部分,固據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樹瘤運了3次都運不下來,戊○○要求伊等切一些小的補償損失,伊發現有1根倒掉的可以切,伊遂叫甲○○切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稱:事實欄㈥有使用鏈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甲○○則於偵查中陳稱:因為吃的用的是戊○○出錢,樹瘤沒有成功搬下山,丙○○自己用鏈鋸切一小塊,要下山時,丙○○說要自己騎機車送去戊○○家,伊才知道等語(見偵四卷第91頁),要非無據。惟查,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改稱:本次牛樟木係甲○○撿來給伊,伊再用摩托車載去給戊○○,伊未使用鏈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三第255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改稱:本次沒有鋸,是用撿的;本次牛樟木是伊在地上撿的,問丙○○要不要就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6頁),則被告甲○○、丙○○既已更易其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丙○○確有攜帶鏈鋸竊取牛樟木,難認被告甲○○、丙○○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鏈鋸行竊之情形,此部分亦應更正。
⒎至於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㈦所竊取及寄藏之牛樟木總材積為0.1
0立方公尺部分。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甲○○、癸○○、丙○○、己○○、戊○○所竊取,被告丁○○所寄藏之牛樟木重量分別為31公斤、16公斤、8公斤、29公斤,則依丁○○等人竊取貴重木案每木調查表(見警三卷第201頁),上開牛樟木之材積應分別為0.0282、0.0146、0.0073、0.0264平方公尺,總材積為0.0765平方公尺(計算式:0.0282+0.0146+0.0073+0.0264=0.0765),公訴意旨此部分應係誤算,併予更正。
⒏從而,公訴意旨上開部分所為認定,顯有違誤,爰予說明並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庚○○、乙○○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罰金刑為「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1萬5千元,修正後上開該條之罰金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即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修正前後之罰金刑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54條規定。
㈡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
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⒈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⒉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查事實欄㈡㈢㈣牛樟菇係在第15林班地內竊取,事實欄㈤至
㈨、牛樟木則係在第14林班地竊取,依上說明,上開牛樟菇及牛樟木自分別屬森林副產物、森林主產物無訛。
㈢次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
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故牛樟木自為該條所稱貴重木。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庚○○於事實欄㈡⒈㈢㈣⒈竊取森林副產物時所攜帶之金屬鏟刀,被告戊○○、丙○○、壬○○、甲○○、癸○○於事實欄㈤㈦⒈㈧⒈㈨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時所攜帶之鋼索、滑輪或鍊鋸等物,均係以金屬材質製造,鏟刀、鍊鋸刀鋒銳利,鋼索、滑輪則質地堅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甲○○、庚○○、戊○○、丙○○、壬○○、癸○○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此既與上開違反森林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同一犯行,且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之竊盜罪。
㈣又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
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乙○○如事實欄㈠㈡⒈㈢與被告甲○○、庚○○間並無共同實施竊盜罪、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以出借車輛、自行或委由他人開車接應進而促成被告甲○○、庚○○前揭犯行之實現,是被告乙○○所為應係參與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㈥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二人以上,其實施犯行
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二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並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始能成立,若僅僱使他人盜伐,自己並未參加實行者,祇得論以同款下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不能依結夥二人以上之罪論科(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僱使,係指僱用或指使而言,不單指僱用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就事實欄㈤㈥部分,並未與被告甲○○、丙○○、壬○○共同在場實施犯罪,依上說明,自僅得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並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丙○○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
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㈥及㈦⒈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事實欄㈧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核被告甲○○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如事實欄㈢及㈣⒈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㈥㈦⒈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事實欄㈨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
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㈢認被告甲○○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⒊核被告庚○○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庚○○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⒋核被告乙○○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如事實欄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㈠㈡⒈㈢認被告乙○○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幫助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6頁),是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而被告乙○○既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核被告癸○○如事實欄㈦⒈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如事實欄㈨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如事實欄㈩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癸○○媒介森林主產物部分,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惟森林法媒介贓物罪為刑法媒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⒍核被告壬○○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
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⒎核被告戊○○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
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事實欄㈥㈦⒈所為,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僱使他人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如事實欄㈤㈥係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既遂之共同正犯,而分別犯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然被告戊○○於其他被告下手實施犯罪時既不在場,依㈥之說明僅得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後段僱使他人犯之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結夥2人以上」、「僱使他人犯之」屬同一條項,自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由本院逕予更正起訴法條即可。
⒏核被告辛○○如事實欄㈡⒉㈣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之故買贓物罪。被告辛○○故買贓物森林副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⒐核被告丁○○如事實欄㈦⒉㈧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丁○○寄藏、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寄藏、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刑法寄藏、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寄藏、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故買贓物罪。
㈨被告甲○○、庚○○就事實㈠㈡⒈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壬○
○就事實欄㈤所示犯行,被告甲○○、丙○○就事實欄㈥所示犯行,被告甲○○、丙○○、戊○○、癸○○及己○○(另案審結)就事實欄㈦⒈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就事實欄㈤㈥部分雖未親自參與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然其僱使被告甲○○、丙○○、壬○○及僱使被告甲○○、丙○○為之,顯與被告甲○○、丙○○、壬○○就事實欄㈤部分,及與被告甲○○、丙○○就事實欄㈥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丙○○上開所犯5罪間,被告甲○○上開所犯8罪間,被告庚○
○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癸○○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2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加重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丙○○前所犯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8年3月5日甫因執行完畢出監,復故意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丙○○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葉仲原律師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前所犯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不相同且無關聯性,自無加重其刑反映其惡性之必要,依上開釋字意旨不應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惟被告丙○○前、後犯行均屬故意犯罪,且其於執行完畢出監僅4月即再犯本案共5罪,益徵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辯護人前揭所述應不足採。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與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
度原訴字第17號、105年度訴緝字第12號、105年度易緝字第9號、第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5月、7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第53頁),堪認被告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甲○○前所犯者為毒品及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7年8月16日甫執行完畢,復故意為同類犯罪,堪認被告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庚○○部分: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
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庚○○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5日因服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原易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簡字第1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於103年8月29日,經本院以103年聲字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扣除其中①已執行部分,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⑤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⑤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至第134頁)。是其所犯上開各罪係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其中④部分既已於106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⑤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堪認被告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承此,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庚○○前所犯者為詐欺罪及竊盜罪,於106年5月17日甫執行完畢,復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堪認被告庚○○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丁○○前因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1月,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丁○○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4頁),堪認被告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丁○○前所犯者為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於107年10月13日甫執行完畢,復故意為本件同類型犯罪,堪認被告丁○○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1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0頁),堪認被告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辛○○前所犯者為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9月20日甫執行完畢,復故意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辛○○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⒍被告戊○○前於①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上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10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交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7年11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4頁至第
118頁),堪認被告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戊○○前所犯者為毒品、竊盜及肇事逃逸等罪,於107年11月16日甫執行完畢,復故意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⒎被告丙○○、甲○○、戊○○均有上開刑法之加重及減輕情形,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丙○○、甲○○、癸○○、壬○○、戊○○、庚○○、丁○○、
辛○○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未知珍惜森林資源,且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竟因一己貪念而分別竊取、故買、寄藏、媒介上開森林主產物、副產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被告乙○○則在知情下,竟仍提供助力,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於短期內難以回復之損害,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忽視;被告甲○○、庚○○另於649地號土地竊取牛樟木,被告乙○○亦在知情下,提供助力;被告癸○○另以鏈鋸切割及麥克筆塗鴉之方式毀損牛樟木,所為均應予非難。尤其被告戊○○基於主使地位提供資金,並分別指使被告丙○○、甲○○、壬○○,及結夥被告丙○○、甲○○、癸○○、共同被告己○○下手行竊,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丙○○、甲○○、癸○○、庚○○、辛○○、丁○○均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被告甲○○、庚○○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7頁至第178頁);幸事實欄㈤㈥㈦遭竊之牛樟木已發還臺東林管處代保管或領回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物品代保管領據、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可證(見警二卷第197頁至第200頁);再衡酌被告丙○○、甲○○、癸○○、壬○○、戊○○、庚○○、辛○○、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無業,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工程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庚○○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3萬元,案發時無業,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子女之父照顧,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乙○○自陳小學畢業,現無業,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癸○○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種植 釋迦 為業,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壬○○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買賣,未婚,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現務農種植釋迦,每月收入不定,離婚,須負擔母親每月養護費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務農,離婚,須扶養年邁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三第262頁至第263頁);被告乙○○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書,有各該證明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8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關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並就被告丙○○、甲○○、戊○○、辛○○、丁○○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乙○○、癸○○得易科罰金部分(至於得易科罰金部分僅1罪宣告併科罰金,故此併科罰金非在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惟被告乙○○、癸○○嗣後得依刑法第50條之意旨,請求檢察官聲請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贓額之計算:
⒈按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庚○○、乙○○就事實欄㈡竊得之牛樟菇1兩
,依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108年8月份牛樟木市價調查表(見警二卷第195頁),山價為2,500元;被告甲○○、丙○○、壬○○、戊○○就事實欄㈤所竊牛樟木之山價為7萬7,760元,有甲○○等人違反森林法案價格查定書可證(見警二卷第193頁);被告甲○○、丙○○、戊○○事實欄㈥所竊牛樟木山價為524元,有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可證(見偵四卷第178頁);被告甲○○、丙○○、癸○○、戊○○就事實欄㈦⒈所竊、被告丁○○就事實欄㈦⒉所寄藏之牛樟木山價為2萬2,032元(計算式:材積0.0765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28萬8,000元=2萬2,032元),亦有前揭市價調查表可稽(見警二卷第195頁);被告丙○○就事實欄㈧⒈所竊取、被告丁○○就事實欄㈧⒉所故買之牛樟木山價為8,640元,有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可證(見偵四卷第179頁);被告甲○○就事實欄㈨⒈所竊牛樟木為20至30公斤,以最有利於被告甲○○之2
0公斤計算,再參考事實欄㈥所竊牛樟木2公斤之山價為524元,換算每公斤牛樟木山價為262元,事實欄㈨⒈所竊牛樟木山價應為5,240元(計算式:20公斤×262元=5,240元);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竊牛樟木山價為9,697元,有被害森林主副產物林木初步判別價值表可證(見偵四卷第177頁),均堪認定。
⒊爰審酌被告丙○○、甲○○、癸○○、壬○○、戊○○、庚○○、乙○○、
丁○○之犯罪分工情節,就被告甲○○、庚○○事實欄㈡⒈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併科贓額1萬3,000元(計算式:贓額2,500元×5+500=1萬3,000元)之罰金,就被告乙○○幫助竊取牛樟菇之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贓額2,500元×3=7,500元);被告甲○○、丙○○、戊○○就事實欄㈤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即46萬6,560元(計算式:贓額7萬7,760元×6=46萬6,560元),被告壬○○就事實欄㈤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併科罰金39萬元(計算式:
贓額7萬7,760元×5+12,000=390,000元);被告甲○○、丙○○、戊○○就事實欄㈥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即5,764元(計算式:贓額524元×11=5,764元);被告甲○○、丙○○、戊○○、丁○○就事實欄㈦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24萬2,352元(計算式:贓額2萬2,032元×11=24萬2,352元),被告癸○○上開部分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贓額10倍即22萬0,320元(計算式:贓額2萬2,032元×10=22萬0,320元);被告丙○○、丁○○就事實欄㈧部分,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9萬5,040元(計算式:贓額8,640元×11=9萬5,040元);被告甲○○就事實欄㈨⒈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5萬7,6
40元(計算式:贓額5,240元×11=5萬7,640元);被告丙○○就事實欄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6倍之罰金即5萬8,182元(計算式:贓額9,697元×6=5萬8,182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緩刑之論斷: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陳慧玲律師雖請求給予被告乙○○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三第262頁),並提出被告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東縣卑南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87頁);惟考量被告乙○○自108年2月至同年6月間為事實欄㈠㈡⒈㈢所示犯行共計3次,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復於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為不利於己證述後始坦承全部犯行,足見被告乙○○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如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得因無法特定究係牛樟菇3兩或4兩
,爰依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以3兩計算;又如事實欄㈠之牛樟木係由被告甲○○自行處分、事實欄㈡⒈之犯罪所得亦由被告甲○○單獨取得乙節,業經被告甲○○自陳在卷(見警二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三第252頁),爰僅於被告甲○○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有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與乙○○約定贓物有賣成會給乙○○錢,固定每趟接送3,000元,但有次只賣2,000元所以伊僅幫乙○○加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㈡⒈㈢犯行確受有報酬或利益,自不得以共同被告甲○○單方指述認被告乙○○有何犯罪所得。至於公訴意旨另聲請對被告甲○○就事實欄㈨⒈所竊牛樟木1塊宣告沒收部分,然該牛樟木既經被告甲○○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花花」之男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㈨⒈所述,上開牛樟木即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就前揭牛樟木宣告原物沒收,而僅得就其變得之物9,000元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承上,被告甲○○就事實欄㈠所竊牛樟木3塊(總材積0.05立方
公尺)、事實欄㈡⒈竊得牛樟菇變賣所得2,000元、事實欄㈢所竊牛樟菇3兩、事實欄㈣⒈所竊牛樟菇變賣所得7,000元、事實欄㈨⒈所竊牛樟木變賣所得9,000元;被告辛○○就事實欄㈡⒉所故買之牛樟菇1兩、事實欄㈣⒉所故買之牛樟菇3兩;被告丙○○就事實欄㈧⒈所竊牛樟木之變賣所得4,000元;被告丁○○就事實欄㈧⒉所故買之牛樟木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為其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而事實欄㈤至㈦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6「犯罪所得及贓額
欄」所示犯罪所得已分別發還臺東林管處代保管或領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雖已非刑罰(從刑),但仍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觀,所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彼此互斥,不容混淆;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其於本案聯繫之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係供犯事實欄㈥㈧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59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1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二編號3、11、1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甲○○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聯繫之用,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如事實欄㈡⒈㈢㈣⒈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如事實欄㈤所用之物等節,業據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本院卷三第245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三卷第304頁至第325頁),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即事實欄㈡⒈㈤㈥㈦⒈㈨⒈)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事實欄㈠㈢㈣⒈所示部分)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乙○○、壬○○所
有並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46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即被告乙○○就事實欄㈡⒈部分、被告壬○○就事實欄㈤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被告乙○○就事實欄㈠㈢部分)規定分別於被告乙○○、壬○○各罪項下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並用以作為本案聯繫之用乙節,亦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作為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並供其犯
如事實欄㈦⒈㈩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三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340頁,本院卷三第256頁、第258頁);復為被告丙○○、甲○○分別犯如事實欄㈦⒈㈧⒈㈨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丙○○、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而被告癸○○於108年7月初被告丙○○借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時,即知係作為違反森林法之犯罪工具使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82頁),堪認被告癸○○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物品予被告丙○○、甲○○使用,應分別依依森林法第
52條第5項(即事實欄㈦⒈㈧⒈㈨⒈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即事實欄㈩部分)規定分別於被告癸○○、甲○○、丙○○所犯各罪項下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訴外人 賴國華 所有,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被告甲○○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車係伊跟兄長所雇工人借用,車主不知伊拿去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頁),足見訴外人賴國華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前揭車輛予被告甲○○;而被告乙○○用以幫助犯如事實欄㈠㈡⒈㈢所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係他人所有,業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車主明知被告乙○○欲以該車作為犯罪工具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及前揭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若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丁○○犯如事實欄㈦⒉㈧⒉所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因車號不詳而無法特定該車或查得其所有權人,顯無沒收之可能;被告癸○○、庚○○、辛○○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被告癸○○所有之紅色麥克筆1枝,分別為其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7頁),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各張SIM卡係置入何支手機內使用,復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沒收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編號3及5所示之物內附記憶卡各1張非屬違禁物,被告甲○○、乙○○、辛○○復稱: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行為之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5頁至第246頁),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前揭物品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認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行為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第2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徐晶純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被告犯罪事實主文犯罪所得/贓額備註1甲○○、庚○○、乙○○犯罪事實欄㈠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木參塊(總材積零點零伍立方公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牛樟木3塊(總材積0.05立方公尺)/非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不計算贓額犯罪所得未扣案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期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2甲○○、庚○○、乙○○犯罪事實欄㈡⒈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2,000元/贓額以牛樟菇1兩山價2,500元計算。犯罪所得未扣案庚○○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乙○○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3辛○○犯罪事實欄㈡⒉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壹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菇1兩/非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不計算贓額犯罪所得未扣案4甲○○、乙○○犯罪事實欄㈢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一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牛樟菇參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菇3兩/非森法第52條罪,不計算贓額。犯罪所得未扣案乙○○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5甲○○犯罪事實欄㈣⒈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7,000元/非森法第52條罪,不計算贓額犯罪所得未扣案6辛○○犯罪事實欄㈣⒉辛○○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樟菇參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菇3兩/非森法第52條罪,不計算贓額犯罪所得未扣案7甲○○、丙○○、壬○○、戊○○犯罪事實欄㈤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木1塊(材積0.27平方公尺)/贓額77,760元該牛樟木業經發還臺東林管處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陸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甲○○、丙○○、戊○○犯罪事實欄㈥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木1塊(材積0.00182立方公尺,重量2公斤)/贓額524元。該牛樟木業經發還臺東林管處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1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甲○○、丙○○、癸○○、戊○○犯罪事實欄㈦⒈丙○○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木4塊(材積0.0765立方公尺)/贓額22,032元。該牛樟木業經發還臺東林管處甲○○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癸○○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參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丁○○犯罪事實欄㈦⒉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寄藏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參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同上同上11丙○○犯罪事實欄㈧⒈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4,000元,牛樟木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贓額8,640元未扣案12丁○○犯罪事實欄㈧⒉丁○○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牛樟木壹塊(材積零點零參立方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木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贓額8,640元未扣案13甲○○犯罪事實欄㈨⒈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犯罪所得9,000元,牛樟木20公斤/贓額5,240元。未扣案14癸○○犯罪事實欄㈨⒉癸○○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無犯罪所得/非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不計算贓額。15癸○○犯罪事實欄㈩癸○○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犯罪所得/非森林法第52條之罪不計算贓額。16丙○○犯罪事實欄丙○○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牛樟木2塊(材積0.03367立方公尺)/贓額9,697元。該牛樟木已發還臺東林管處
附表二編號犯罪所用之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鏈鋸壹臺①被告癸○○所有,雖於偵查中扣案惟未移送2OPPO黑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①被告丙○○所有,雖於偵查中扣案,然業經被告丙○○領回(見本院卷三第245頁)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①被告甲○○所有,已扣案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③內附記憶卡1張不予沒收4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含鑰匙壹支)壹臺①訴外人賴國華所有,現由臺東林管處保管5三星白色手機壹支①被告乙○○所有,已扣案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③內附記憶卡1張不予沒收6IPHONE銀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①被告壬○○所有,已扣案②IMEI:0000000000000007HUAWEI藍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①被告辛○○所有,已扣案②門號:0000-0000008Hugiga黑色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①被告辛○○所有,已扣案②門號:0000-0000009IPHONE6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①被告戊○○所有,未扣案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0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被告丙○○所有,未扣案11金屬鏟刀、頭燈及鏡子各壹組被告甲○○所有,未扣案12鋼索及滑輪各壹組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