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24日起至108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 童思思 、 葉宥縈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應屬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藉由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日報表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