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調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調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竹小調字第64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朱淑娟
鄭欽仁 黃玉進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從而, 爰依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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