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61、97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491、4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現在仰德大道不論是轉彎半徑較小或是筆直道路都是限速40公里。以前轉彎半徑較小的路段是限速30公里,為何現在改為40公里,和筆直的路段是一樣的呢?明顯以前轉彎半徑較小限速30公里是不當限速,同理現在限速40公里的地方也是限速不當,應為50公里。至於「坡度」較大之特殊路況需予考量,那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附近坡度也比仰德大道高,也沒有降速,所謂坡度完全在胡說,沒有同一規則。而且泰山附近高速公路,速度那麼快都不需降速,那仰德大道筆直的路段更不需降速。所謂坡度較大之特殊路況需予考量完全是胡說。況且市區法定限速是50公里,為何要限縮。論肇事,不當的限速更容易肇事,因為很多車會超雙黃線來超車。這是極小的事,但對計程車而言,一張罰單需二天的營業才能賺到(現在太不景氣),難道需要我送監察院嗎?人民對法官太沒信心,法官不能太偏心,請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分別於97年1月15日15時16分許、同年月25日7時53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之臺北市○○○道○段下山路段時,分別以時速51公里、5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照存證後由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彩色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又查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96年7月24日,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等情明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1、492號卷第20、26頁),是以本件既經科學方法拍攝採證,復無證據證明該儀器有何等故障或誤判情事,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認為正確無誤,本件抗告人違規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有關道路交通管理之實際標誌、標線、管制方法、手段,
係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現行仰德大道限速40公里之路段限速不當,應為50公里;復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附近坡度比仰德大道高,亦沒有降速,行政機關所謂坡度之說完全在胡說云云,關於此等道路交通管理,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介入,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或民意代表反應。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處罰,原審法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上述2次交通違規行為,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併予各記抗告人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摘原審裁定不當,所辯均無可採,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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