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安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安樓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4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㈡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㈣另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至㈤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8月5日23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八德市城仔4之14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約10餘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6)日8時30分許,自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小」附近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龍岡地區訪友。嗣於同日9時40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因酒醉意識不集中,影響駕駛操控能力,不慎侵入對向車道,碰撞由 游漢文 所駕駛,沿建國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左側車身而肇事,陳安樓並因此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陳安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在上開醫院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每毫升309.20毫克,經換算結果相當於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安樓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漢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署桃園醫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而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