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暨聲請人 楊素娥 再審被告暨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杞堂 上列當事人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等,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參照)。此於聲請再審者準用之。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再者當事人雖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臺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龍庭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9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再就該第119號裁定及第306號判決聲請及提起再審,亦遭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3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乃依序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99年度再易字第54號、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99年度聲再字第47號、99年度聲再字第50號及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對前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而聲請人對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聲請再審,僅泛言本院98年度上字第30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情事,並未指明本院99年度聲再字第54號確定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毋待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至聲請人另就原確定判決,及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19號、98年度再易字第133號、98年度聲再字第88號、99年度聲再字第11號、99年度再易字第49號、99年度再易字第54號、99年度聲再字第22號、99年度聲再字第31號、99年度聲再字第39號、99年度聲再字第42號、99年度聲再字第47號、99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其聲請之時距各該裁判確定之時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雖於民事再審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聲請人並未表明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為何,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曾部倫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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