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78號原告 張美玲 被告 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間,就本院99年度苗簡調字第9號侵權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指被告)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返還聲請人(指原告)就相對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所剩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成立調解,嗣原告以上開調解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913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惟因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僅餘4元,而無法執行受償,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
㈡、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5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業經兩成立上開調解,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自始至終都沒有騙原告金錢,並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
13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96號判決無罪在案。
㈢、被告並未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而且,在該帳戶解除警示帳戶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就未經過被告的同意,將帳戶內部分款項逕自匯送給另一位被害人。之後,被告也曾經與原告的親人去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想當場把剩餘的款項領出來給原告,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就凍結該帳戶,被告才在上次調解時(即本院99年度苗簡調字第9號),同意原告以取得調解筆錄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執行剩餘款項(此方法係調解委員建議,並非被告承認有義務),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在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已經將剩餘款項扣除。就被告暸解,當初原告匯入款項於上開帳戶警示前已經遭到提領,所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認為剩餘款項是該銀行的錢,早就不存在,所以將剩餘款項扣除。總之,該款項只是暫時放在被告的帳戶,被告實無處理權力,自然也無法提領使用。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領有金融卡。
㈡、被告有於下述㈣之所示之時間前,將前開帳戶的金融卡交付給其男友 張建民 使用。
㈢、目前尚未查出張建民之確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㈣、原告有於97年9月11日10時24分以自動提款機自原告帳戶轉帳匯款2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㈤、原告係因受詐欺,始為㈣所示之匯款行為。
㈥、被告係大學農業經濟系畢業。
四、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因被告之可歸責行為,致上開帳戶僅餘4元,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係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而上開調解事件之原因事實則為:被告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將幫助不法集團用於收取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在南苗郵局,利用中華快遞,將其於97年8月12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其男友「張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再由「張建民」交給其所屬之不法犯罪集團,供該不法犯罪集團作為犯罪所得提、領、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犯罪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97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佯稱其東森購物付款設定遭員工勾選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手續,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0時24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帳匯款新臺幣215,
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件給付,既係基於被告不履行原定調解成立內容所示原來債務後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詳如後述),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標的係就侵權行為原因事實調解而成立之調解合意債務,自有所不同,是本件為訴訟標的基礎之原因事實,與上開調解事件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本件訴訟標的並非上開調解之訴訟標的,自不受前開調解事件既判力之拘束,先予敘明。
㈡、按「查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至於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有關法律事實之定性既屬法院之職權,足見當事人本於基礎事實之陳述,而為一定之請求時,其請求應歸類為何項請求權?亦屬依職權定性之範疇,法院於將判決基礎之法律事實定性時,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其與被告成立上開調解後,因被告之可歸責行為,未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及其他使上開帳戶內款項逸失之行為,致上開帳戶僅餘4元,以此得利,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使原告受有未取得調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之損害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原告並非請求被告回復原告遭被告利用調解程序詐欺前未為調解之原來狀態。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應係以被告不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獲有利益等原因事實為基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本院依原告陳述之基礎原因事實定性後,依職權適用法律所確定之原告請求權標的。因被告已就上開帳戶並無足夠餘額供履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被告為辯解,是被告就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已為積極防禦之行為,本院依職權將原告請求權基礎加以定性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予敘明。
㈢、另本件兩造對於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有無權利障礙、消滅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且原告亦附帶請求遲延利息,則原告對於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加以探究,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原因事實,並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保護之必要。
乙、實體部分:
㈠、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成立消費寄託關係,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保管之款項,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依法律之規定或消費寄託關係之指示,給付款項予提領款項者,其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被告係負有給付上開帳戶內款項予原告之給付義務,並謂上開帳戶內款項已係原告所有,而得由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請求提領款項,故被告即使於上開調解成立後有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亦不能謂係侵害已歸屬於原告之權益。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調解成立後,對於被告未使原告取得調解成立內容所示款項一節,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㈡、依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觀之,於上開調解成立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因「簽帳卡」扣款之原因,自99年
6月21日起至99年8月13日止陸續經12筆扣款,致上開帳戶僅餘4元,並無被告提領款項之紀錄。且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之結果,被告係於99年5月5日受上開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之送達。如被告欲惡意毀損原告債權,應不必經如此長期之期間,及經多達12筆扣款之程序為之,其逕於99年5月5日後儘速以單筆領款方式更符合其目的,是難謂被告有以故意使上開帳戶內款項逸失之毀損原告債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本件給付,亦無足取。
㈢、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3
4號民事裁判所揭示:「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意旨以觀。調解成立內容之合意具有實體法上契約之性質,於調解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時,調解之他方當事人自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權利。
㈣、再查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指被告)願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返還聲請人(指原告)就相對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所剩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之合意,係約明被告應將依消費寄託關係存放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上開帳戶內157356元之特定金額款項給付原告,並非僅約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157356元款項。」或「被告應於99年5月15日給付原告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之餘額款項。」而已,是被告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負之債務,為在特定具體帳戶款項提供特定金額給付之金錢債務,被告依調解之合意,負有維持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使其留存157356元,以供足額償付原告之積極給付義務,其所負義務內容當非僅消極容忍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157356元而已。此項應於99年5月15日起維持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使其留存157356元以給付與原告之積極給付金錢債務,因上開帳戶僅餘4元,原告事實上已無法自上開帳戶受償,係受有無法自上開帳戶內款項受償157356元本金之損害。被告雖以上開帳戶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強制扣款,致無餘額供清償,資以抗辯。惟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金錢債務既為本國貨幣之債,為債務人之被告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性質上不得以因不可抗力致給付不能作為免責之理由。是被告於上開帳戶內款項不足原告取償時,縱無過失,亦應負補充款項以供足額給付原告之義務,本件被告所辯其非故意使上開帳戶內款項逸失等情,縱使屬實,亦不得作為其免除對原告所負上開金錢債務之依據。原告就其所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賠償15萬7356元及自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㈥、本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