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春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春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天樂開獎號碼單壹張、天天樂收據簽單壹張、便條紙壹本、犯罪所得新台幣2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與不特定…對賭財物」應予刪除,並更正以「在公共場所賭博」;第二行記載之「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更正為「
106年5月12日左右起」;第三行記載之「得供…出入之」應予刪除,並更正以「公共」;第六行記載之「依」前補充「賭客得自1至39之號碼內圈選2至3個號碼(即「2星」、「3星」),」;第七行記載之「2,500元」更正為「5,000元」;關於被告為警查獲過程補充更正為「嗣賭客 徐文雄 (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於上開時、地向朱春菊簽注並交付賭資新臺幣(下同)2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朱春菊所有之上開賭資200元、天天樂開獎號碼單1張、天天樂收據簽1張、便條紙1本、徐文雄所有之天天樂下注簽單1張,始悉上情」。⑵被告固坦承犯普通賭博罪,然對於所犯聚眾賭博罪之部分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經營天天樂賭博,伊只是與賭客對賭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於文昌公園內與他人對賭天天樂約一個星期之時間,且每期(即每日)約下注2,000元,天天樂開獎日期是每天開獎,封牌時間(下注截止)為每日上午9時10分,開獎時間為上午10時,只要賭客下注不要超過500元都可以跟其下注,顯見被告從事上開「與賭客對賭」行為有一定之規模及其運作模式,顯然並非一般人平日之「小賭」而已,再者,其自承其每日均有2,000元之賭資,若賭客均未中獎之情形下,依被告上開所述之對賭1週之期間計算,其即可有14,000元之收入,而其係自認組頭,該等收入更屬百分之百歸其所有,其顯因上開「對賭」行為而獲有利益,更況聚眾賭博罪之意圖營利,僅須有此意圖即可,是偶一1、2期數所收簽注金小於賭客中彩金而有所虧,亦不影響被告於本件之成立聚眾賭博罪。綜上,被告行為並非僅成立普通賭博罪,其上開辯詞,顯非可採。⑶被告於上開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概括之營利意圖,持續聚眾賭博、每期開獎與賭客對賭,其犯行反覆且延續,是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案發日即106年5月19日之犯行為本件聲請,然其餘未聲請部分,既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⑷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單一期數聚集之簽賭之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0元、供其犯罪所用之天天樂開獎號碼單1張、天天樂收據簽1張、便條紙1本,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天天樂下注簽單1張,係賭客徐文雄向被告簽注後,由被告繕寫並交予賭客徐文雄,業據賭客 徐文熊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為賭客徐文雄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97號被告朱春菊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春菊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族路文昌公園內得供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選,簽選一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美國加州「天天樂」每日上午10時開出之號碼為中獎號碼,依賭客所簽中之號碼數計算,如賭客簽中「二星」者可贏得彩金2,500元,簽中「三星」者可贏得彩金5萬元,若未簽中者,所給付之賭金即歸朱春菊所有。嗣經警於106年5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朱春菊所有之賭資200元、天天樂收據簽單、開獎號碼單各1張及便條紙1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春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 徐立雄 (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及上開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春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為之,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賭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天天樂收據簽單1張、開獎號碼單1張及便條紙1本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王鈺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范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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