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4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光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光賢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光賢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9月9日某時,駕駛向永鑫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8.4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張燦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竟貿然由平面道路欲跨越槽化線駛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8.4公里處,胡光賢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追撞張燦庭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其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張燦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光賢固坦認於上開時、地,撞擊告訴人張燦庭駕駛之車輛,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駕車行駛在槽化線上變換車道,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且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告訴人係於00:31:01始出現,並非00:31:00即出現,而碰撞係發生在00:31:03,是伊僅有兩秒可以反應,並非有3秒可以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5年9
月9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北向58.4公里處之際,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址,被告見狀避煞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挫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觀諸翻拍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可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31:00即可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此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於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
架內(左)側車道旁槽化線路段,跨越槽化線臨停後起駛進入車道時,未考慮速差情況並讓主車道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內(左)側車道旁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25574號函暨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在卷可稽。又於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00:31:00,告訴人駕駛車輛由槽化線侵入車道,然於夜間,被告亦可依據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尾燈判斷行駛動態情況;且本件事故係於畫面時間00:31:03秒發生撞擊,是被告發現前車時尚有3秒反應時間,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夜間行駛在高速公路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另告訴人駕駛車輛亦有疏失甚明,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此有該覆議會106年6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65570號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無過失云云,洵屬無據。
㈣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行駛在高速公路平面外側車道,疏未注意槽化線乃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禁止跨越,即貿然在外側車道減速違規橫跨槽化線欲進入高架道路,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減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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