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家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訴字第9號上訴人 王可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因94年度家訴字第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叁拾叁萬壹仟貳佰捌拾壹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陸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