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咸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咸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
6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飲用摻有MDMA成分液體之方式,施用MDMA1次。嗣於101年12月8日晚上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晚上8時30分),經警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春天旅館302號房臨檢,查獲林咸志與其友人,員警復徵得林咸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咸志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派出所臨檢現場人員名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下
稱偵卷】第15至17頁),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呈MDMA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1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一再反覆施用,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89年度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8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10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憑,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