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122號原告 呂紹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公司鶯歌服務所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當事人能力;另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在起訴狀載明被告為台灣電力公司鶯歌服務所,惟被告如僅係台灣電力公司之內部單位,即顯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應查明本件訴訟之正確對象,並提出相關資料補正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訟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5,000元(計算式:依原告陳報移除電纜所需費用5,000元+精神損失賠償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0,999元。上開事項,均應請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怡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