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號聲請人 林榮春 現於法務部○○○○○○○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⒈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同法第136條規定「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之規定,於第134條之訴訟準用之」;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⒉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繳納裁判
費1,000元(原裁判費2,000元,依法減徵為1,000元),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14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件補正期限內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先前已為之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
⒈按「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為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合法復審先行程序之行政處分,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前置程序者,或非行政處分者,對之求為撤銷,均非法之所許,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原告提出之申請狀(應為起訴狀之意)內,主旨欄內係載
「為申請大法官796號釋憲」,說明欄之首段則記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1月13日法矯署教決自(似為「字」之誤寫)第00000000000號函……」等語,其後之理由則稱基於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原告於假釋中因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3月確定判決因而撤銷假釋,認有違比例原則等情,核其意旨應係對撤銷假釋之決定不服。依前開關於監獄行刑法相關救濟程序之說明,原告應先向法務部提出復審,而於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始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應於本件補正期限內提出已為上開前置救濟程序之相關證據資料,亦即提出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到院。
⒊又按「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
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業已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遵期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一併注意。
三、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狀內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係記載「申請狀」,並於該書狀誤載原告稱謂為申請人及受刑人,且狀內當事人欄內並未載列被告機關、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以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程序容有違誤。是以,原告應以「行政起訴狀」之格式提出本件訴訟,狀內應載明原告、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及住址,以及訴訟標的為何機關所為之何字號撤銷假釋處分,並載明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上開事項完整之起訴狀原本及繕本到院,俾利訴訟程式之進行,併此指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