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刑補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陳文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經查:㈠按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又原決定機關認為聲請覆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聲請覆審權已經喪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0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查本件聲請覆審人陳文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
求刑事補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決定駁回其請求,該決定書正本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之居所,及同年10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住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將該文書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被告本人已於109年10月26日親自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領取寄送地址為前揭住所之決定書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第65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前揭送達時間未在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6頁)在卷可稽。是有關本案決定書送達聲請覆審人居所部分因係寄存送達,依前揭有關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9年10月24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部分則於109年10月26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各加計提起覆審之20日法定期間,則聲請覆審人之覆審聲請期間屆滿日分別為109年11月13日、109年11月16日(原為109年11月15日,然因該日為星期日屬假日故順延1日至翌日)而聲請人不服,於109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覆審,有「刑事補償狀」上之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均已逾法定期間20日,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覆審自屬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20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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