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蔡政璜 再審相對人 蔡王閃
蔡淑津 蔡仁耀 蔡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救字第1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所明揭。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08年11月28日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再審聲請狀僅泛稱:所貸鉅款優先用於聘僱醫療看護員救回母親,無法及時繳納裁判費用,先依法提出再審,再審理由待申請法扶律師撰狀補正等語,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且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08年11月29日公告而確定,嗣於108年12月9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規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聲請人即10
8年12月19日起算30日,然再審聲請人遲至109年1月29日始具狀聲請再審,此有其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張雅文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宸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