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請人林榮松
陳淑賢 相對人 許家甄許美枝
柯游月娥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六號、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476號、第3477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2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執行標的業經本案調卷執行完畢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100年度司聲字第74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全字第2278號、99年度司執字第2465
0號、96年度存字第3476號、第3477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74號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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