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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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交簡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盛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號),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盛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盛源於民國108年3月5日23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友忠路之交岔路口,於左轉友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猶貿然左轉,適有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蔡○○沿北港路由東向西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擦撞,廖○○及蔡○○因而人、車倒地,致廖○○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足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蔡○○受傷部分則表明不提出告訴)。洪盛源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報案坦承肇事,並留待現場等候警察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盛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本院交易卷第159至161頁),核與告訴人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6、8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年4月22日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1至
23、24至34、第23頁證物袋、本院嘉簡卷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者,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逕自貿然往左轉彎,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告訴人車輛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盛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前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於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轉彎,且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經本院傳喚、拘提仍未到庭,迄今尚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考量本件事故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輕重,暨衡酌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臺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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