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俊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乃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固屬不該,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 江瑋鈞 達成和解,經江瑋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在案,參以江瑋鈞所受下背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足認本件肇事情節非重,衡諸上情,被告既已認罪表示知錯之意,復賠償江瑋鈞,積極彌補所犯,若逕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並擦撞 謝憶如 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復撞擊行人江瑋鈞而肇事,且肇事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經警獲報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為甚是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江瑋鈞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業與江瑋鈞和解,另就謝憶如所受車損部分,被告亦與謝憶如和解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