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76號聲請人 張正勳 相對人 林李碧蘭 債務人 韋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亦規定甚明。抵押權亦為物權之一種,而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無從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不能成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林李碧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
人韋玲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0年2月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韋玲玲於99年8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
借款期限至100年2月10日止,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共2,388,49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司促字第11913號)、借據、收據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除附表所示土地外,聲請人尚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坐落於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號之1」,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惟該建物未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份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就附表所示土地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47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287-4│道│225.00│1000分之727│├──┼───┼────┼────┼───┼─┼────┼──────┤│002│臺南市○○○區○○○段│287-2│田│398.00│全部│├──┼───┼────┼────┼───┼─┼────┼──────┤│003│臺南市○○○區○○○段│51│田│58.00│9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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