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31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06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所組之詐欺集團,乙○○、「佰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先由「佰玖」交付乙○○與集團內成員聯絡專用之手機2支(含SIM卡,下稱工作手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丁○○、丙○○、戊○○及甲○○等人(下稱丁○○等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丁○○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乙○○即透過上開工作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從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一「提款時間、地點、金額(5元為手續費)」欄原記載「106年5月21日17時42分許,在華南銀行八德分行,提款20,005元。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在同地點提款10,00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並領取如附表四所示提領款項之1%(起訴書誤載為「2%」)作為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丙○○、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暨檔案光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861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年1月25日合金草屯字第1070000357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5226號函暨所檢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縱其未親自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所示,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佰玖」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獲取附表三各次提領金額之1%為分配所得(見本院108年12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108年12月1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是以各該提領金額按1%計算結果,其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下同)1,440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所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及提款卡,俱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申設人│銀行金融機構│帳號│備註│├──────┼────────────┼─────────┼────────────┤│ 簡明輝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察署檢察官(現更名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同)以│││││106年度偵字第4622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10│││││7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緩起│││││訴處分│├──────┼────────────┼─────────┼────────────┤│ 姚吉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該帳戶所涉刑法幫助詐欺罪│││││嫌,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362號為不起訴處分│└──────┴────────────┴─────────┴────────────┘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宣告刑│││││││(新臺幣)││├──┼───┼────────────┼────┼────┼─────┼──────┤│一│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玉山商業│29,987元│乙○○犯三人││││21日下午4時9分許,撥打│月21日下│銀行帳號││以上共同詐欺││││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午5時59│00000000││取財罪,處有││││購票數量錯誤,須操作自動│分許│23842號││期徒刑壹年壹││││櫃員機云云,致告訴人 陳寬 ││││月。││││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二│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玉山商業│29,987元│乙○○犯三人││││21日下午5時28分許,撥打│月21日下│銀行帳號││以上共同詐欺││││電話與告訴人丙○○,佯稱│午6時6│00000000││取財罪,處有││││需確認網路購物是否重複扣│分許│23842號││期徒刑壹年壹││││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月。││││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106年5│中國信託│21,985元│││││入右列帳戶。│月21日下│商業銀行│││││││午6時29│帳號3815│││││││分許│00000000││││││││號│││├──┼───┼────────────┼────┼────┼─────┼──────┤│三│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中國信託│29,985元│乙○○犯三人││││21日下午4時34分(起訴書│月21日晚│商業銀行││以上共同詐欺││││誤載為「19時8分」)許,│間7時8│帳號3815││取財罪,處有││││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戊○○,│分許│00000000││期徒刑壹年壹││││佯稱網路購票數量錯誤,需││號││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106年5│中國信託│29,985元│││││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入右│月21日晚│商業銀行││││││列帳戶。│間7時11│帳號3815│││││││分許│00000000││││││││號│││├──┼───┼────────────┼────┼────┼─────┼──────┤│四│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106年5│合作金庫│29,999元│乙○○犯三人││││21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月21日晚│商業銀行││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甲○○,佯稱網路購│間8時59│草屯分行││取財罪,處有││││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分許│帳號5573││期徒刑壹年壹││││,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00000000││月。││││定云,致告訴人甲○○陷於││號││││││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右列帳戶。│││││││││││││││││││││└──┴───┴────────────┴────┴────┴─────┴──────┘附表三: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交易金額│備註││││││(新臺幣)││├──┼──────┼─────────┼─────────┼─────┼──────┤│一│玉山商業銀行│106年5月21日下午│桃園市○○區○○路│20,000元│跨行提款手續│││帳號00000000│6時15分許│19號兆豐銀行八德分││費5元非盜領│││23842號├─────────┤行自動櫃員機├─────┤金額││││106年5月21日下午││10,000元│││││6時19分許││││├──┼──────┼─────────┼─────────┼─────┤││二│中國信託商業│106年5月21日下午│桃園市○○區○○路│20,000元││││銀行帳號3815│6時33分許│19號兆豐銀行八德分│││││00000000號├─────────┤行自動櫃員機├─────┤││││106年5月21日下午││4,000元│││││6時33分許││││││├─────────┼─────────┼─────┤││││106年5月21日晚間│桃園市○○區○○路│20,000元│││││7時10分許│一段842號中華郵政│││││├─────────┤八德大湳郵局├─────┤││││106年5月21日晚間││10,000元│││││7時11分許││││││├─────────┤├─────┤││││106年5月21日晚間││20,000元│││││7時12分許││││││├─────────┤├─────┤││││106年5月21日晚間││10,000元│││││7時13分許││││├──┼──────┼─────────┼─────────┼─────┤││三│合作金庫商業│106年5月21日晚間│桃園市○○區○○路│20,000元││││銀行草屯分行│9時7分許│一段965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銀行八德簡易分行自├─────┤│││7939號│106年5月21日晚間│動櫃員機│10,000元│││││9時8分許││││└──┴──────┴─────────┴─────────┴─────┴──────┘附表四: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1,44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20,000+10,000+20,000+││││4,000+20,000+10,000+20,000+││││10,000+20,000+10,000)*1%=││││1,4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