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陳怡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39、9485、11798號及104年度偵字第8889、1199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俊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玖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玖支,均沒收之。
陳怡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玖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筋玖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俊文與陳怡文為朋友關係,因缺錢花用,竟實施下述行為:
㈠潘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29日13時
許,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工地內,竊取 梁文忠 所有電線及鋁框一批約10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梁文忠到場,潘俊文緊急逃逸時,於現場遺留潘俊文向 林秀窓 借用之HTC牌手機1具(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潘俊文與陳怡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陳怡文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陳琳富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潘俊文於104年8月23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2段1巷亞力支36-38電桿處,由陳怡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把(未扣案)剪斷電纜線,而由潘俊文收取已遭陳怡文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於上址電桿之電纜線80公尺,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據為已有,適為警據報到場圍捕而查獲潘俊文,而依潘俊文之供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潘俊文與陳怡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由陳怡文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潘俊文於104年8月26日自15時45分許起迄21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旁倉庫,由潘俊文下手竊取 陳炳一 所有電線約50公斤,價值約1萬元,並由陳怡文在旁把風,得手後據為己有,復由潘俊文欲將竊取之電線搬運至該1922-RV號車輛時,遭陳炳一發現,潘俊文即迅速乘坐陳怡文駕駛該1922-RV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經陳炳一攔阻無效後,記下車號報警後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㈣陳怡文與潘俊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怡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潘俊文,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及鋼筋9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其中1人以鋼筋插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架設之電桿孔洞內往上攀爬,以破壞剪剪斷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另1人在下方收取剪斷之電纜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陳怡文、潘俊文得手後,將竊得電纜線以火燒去外皮,載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變賣,朋分所得價金。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陳怡文涉嫌重大,於104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陳怡文到案,適潘俊文亦在陳怡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警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扣得鋼筋9支,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未扣案之破壞剪1把,經共同被告陳怡文於偵訊時供稱業已丟棄(見8889號偵卷第66頁背面),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電纜線數量│├──┼───────┼─────────┼────────┤│1│104年8月2日│新竹縣○○鄉○○路│129公尺│││凌晨2時許│710巷中山南幹45支│││││6~9││├──┼───────┼─────────┼────────┤│2│104年8月3日│新竹縣新豐鄉坡子頭│213公尺│││凌晨3時許│132之1號附近埔和│││││342號枝17西枝2~│││││6││├──┼───────┼─────────┼────────┤│3│104年8月5日│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60公尺│││凌晨2時23分許│10鄰205號附近十一│││││股枝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