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一四0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僅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三項部分異議,就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六款部分並未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條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先敘明。又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該路口未設置號誌,又未劃分幹支線道者,如左右方均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違者應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訂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標誌之後港街三十八巷口,該處交岔路口並未劃分幹支線道,受處分人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經過該處路口應暫停讓由與該巷道垂直之後港街三十八巷巷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由 林格扑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暫停讓車,即貿然前進通過該路口,而使其林格扑騎乘機車發現後煞車不及撞擊受處分人汽車右前方保險桿,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臺北市交通大隊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
四、受處分人之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汽車在前述地點與林格扑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之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以:我確實已經停下來觀察,惟剛到達可觀察右方來車之位置,右方機車已高速撞上,故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係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在繼續通行之謂。而本件由卷附受處分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當時我快到肇事路口時,我車右前方有一拼裝車違停影響到我車視線,當我車快經過巷口時,突然有一輕機車速度極快,沿後港街三十八巷西往東方向而來」,及與之發生交通事故之相對人林格扑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稱:當我要經過路口時,突然有一T三─二二五一號自小客車沿後港街北往南方向而來,我反應煞車已經來不及,故我車頭才會撞到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等語,再再均顯示受處分人於行經該肇事路口時並未為任何暫停之動作,其事後於異議狀雖一再稱有暫停觀察云云,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所謂暫停,於交岔路口,自需暫停於同向車道與前方巷道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以後,始符合規定。然本件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觀之,可見被告車頭已經有將近一半進入該路口區域,再參諸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稱:其係將車開到定點時,遭右側來車撞及等語,可知受處分人即便於本件有如其於異議狀所稱暫停觀察,亦僅是讓車身超過路口將近一半之狀態下而為觀察,此與前述暫停必須在路口最近之垂直線以後為之之要求明顯不合,是受處分人在通過該交岔路口時,其係左方車,並未暫停讓右方之機車即林格扑所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致林格扑所騎乘之機車,煞車不及而肇事,應可認定,受處分人已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無任何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尚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林格扑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從輕裁處罰鍰六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