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五二號
再審原告教育部代表人 黃榮村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再審被告甲○○
丙○○丁○○乙○○戊○○右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等係私立南開工商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南開工商)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再審原告因認再審被告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 顧珮箴 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使該校董事會未能正常運作,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以下稱諮詢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四次會議決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七號函,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嗣再審原告復依諮詢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五次會議決議,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七五七二號函,延長停止該校全體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止。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審議私立學校之筆設、停辦、解散、遷校、重大獎助、董事會發生缺失情形之處置及其他重大事項,得遴聘學者專家、私立學校代表、社會人士及有關機關代表組成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為私立學校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因學校董事會各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致代理校長多次請辭,師生教學與學習情緒不安情形,自屬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教育部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並基於私立學校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負監督私立學校之權責,就學校董事間糾紛事項,秉於權責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停止學校董事會第八屆全體董事之職務二個月,並於必要時延長二個月,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雖未敘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一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但就如何記載,原處分作成時無如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所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況本件之處分係經教育部依法審議並將各該當事人檢舉、陳情事項分析整理,且經教育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十二月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十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召開會議研商本案,且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三日邀請各董事協調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時,邀請學校各該當事人列席陳述意見在案。是以,本件處分之相對人無待說明即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尚難謂教育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一三三六七號函停止該校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七五七二號函延長停止該校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處分定須敘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之情事。另查自八十四年學校董事長顧珮箴向監察院及教育部舉發學校前校長 顧不先 未經第八屆董事會議決議,卻以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議紀錄為據,指示學校會計主任銷毀逾期之會計簿籍資料以來,第八屆董事會對此爭執並未作任何處理。且八十五年九月學校董事長顧珮箴陳情學校採購虛報灌水、工程自營造廠借牌頂替,自行施工及工程收受回扣,雖經教育部組成專案小組到校調查,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台(八六)技(二)字第八五五二五一七八號函將前校長顧不先等人疑涉背信、偽造罪嫌等資料,移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但亦未見董事會就校務弊端有積極作為。另據該會董事 祝蘭生 書面陳述略以,各董事以不拘形式方法在預備好之空白十行紙上簽名,有時簽上二、三份,以備未來之用,且董事之私章由校方代為刻製,並由校方保存以備使用等情;且查國人出入境資料顯示,第八屆董事甲○○及丙○○二位董事於第四屆第六次、第七屆第六次董事會議召開時,人在國外未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卻於會議紀錄上載明「出席」,有不實記載會議紀錄及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規定,而學校董事會其餘董事卻任令上述違反教育法令情事續存,無論係故為或係縱容,既非偶發事態則董事會所有董事自屬難辭其咎。以上種種情事均顯現出該校董事會顯未善盡法定監督之責。且為兼顧私立學校自主及公共屬性,教育部於依法調查、依法提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審議後,秉權責要求學校董事會共同提出改善方案,自非屬董事會會議一般議決情形,為使改善計畫可行,必須由董事共同提出,否則,除非董事會改組外,所提改善計畫無執行可能。另依照訴願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更明定規定,可知法規之原意在於縱使係違法行政處分,除其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值得保護,且其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外,行政機關亦得依職權將該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因此行政處分之撤銷,尚須考慮者係該行政處分之撤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足見即使本件認定再審原告撤銷准予召開董事會之行政處分有瑕疵,甚至達於違法之程度,原審法院基於公益之要件亦得為駁回相對人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要求,而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五條及第三條規定,足見私立學校之營運應以公益為優先,尤其學校學生受教權之重視,而公益屬性乃甚為明顯。所以在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特別規定授予行政機關強力干預之法源。本件由於各董事間之檢舉不斷,董事各成派系互相勾結,導致校務無法推動,進而影響當時學校之師生充滿不安情緒,故再審原告斟酌當事時所發生之情形,對於已無法適當處理校務問題之董事會董事,解除渠等董事之職務,其考慮除董事會或董事違反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外,最大之考慮點在於私立學校之公益屬性,斷不得因數名董事之爭,而使得全校師生之工作權或受教權受到影響,因此期以暫時停止董事之職責,使全體董事得以公益為重,為學校之經營而協調,再審原告此舉並無違誤法規之規定,且縱然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被認定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審判決撤銷再審原告之行政處分,未考慮私立學校設立之公益性質,實有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參以目前學校實際之運作情形良好,而董事會之改選亦已達第十一屆,苟使撤銷原停止董事職務行政處分,勢必再讓學校再次承受糾紛不斷師生情緒無法穩定之人心惶惶結果,其終必然導致學校又陷於一片混亂,故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公益性質,顯然有違法規之規定其明。故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且再審原告依私立學校諮詢委員第四次及第五次會議決定,於為本件停止全體董事職權二個月之行政處分兩次後,後因學校董事會董事成員無法獲具共識,提出共同解決之方案,所以再審原告乃依照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再次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五五一三五號行政處分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故本件即使原審判決撤銷停止董事職務二個月之行政處分,對於再審被告等人之董事身分仍然無法恢復,故再審被告當時提起撤銷停止董事職務二個月行政處分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審未予斟酌,顯有違誤。綜上所述,基於處分之相對人無法獲具共識、有效整頓改善致學校代理校長多次請辭,影響學校師生學習安定,情形重大且情勢顯屬急迫;又處分之相對人亦曾出席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陳述意見,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及七月二十三日二次協調會議,渠等對影響學校安定之事由應知悉甚明,原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未斟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資料,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請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原處分係以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為依據,但原處分並未敘明其如何適用該條文之理由,即其如何認定有何「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事,僅以其模糊問題焦點之手法,將若干與該條文無關之事項,牽扯進來,原判決明察及此,乃明白指出原處分之違法,蓋該條文之適用,必須有具體之事實及充分之証據,足以証明已有「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事,方可適用該條文。原判決所示法理,已斟酌周詳,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無關。另「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五十九年裁字第十四號)「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綜上所陳,可知再審原告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理由,乃屬空言指摘,應無可採。另按以發現新証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証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証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此從行政法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十六號及五十一年裁字第五十二號裁定意旨中可觀之。關於再審原告在其九十年九月三日呈案之「行政訴訟再審狀」內,並未提出任何新証據,且其在事實與理由欄內所敘述之事証,均係在前訴訟中早已存在且為其所明知,亦曾為其所使用者,與法定「未經斟酌之証物」要件,顯不符合。再審原告於該訴狀呈案時,並未提出任何新証且再審原告在其起訴狀內並未主張原判決就何種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証物漏未斟酌,徑而其以本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為起訴理由,純出空言,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又以發現新證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現或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按「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為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被告等係南開工商第八屆董事會董事,因與該校董事會董事長顧珮箴就有關校務及董事改選等事項有所爭議,又董事間相互陳情、檢舉、訴訟情事不斷,再審原告依諮詢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第四次會議決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七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止。嗣再審原告復依諮詢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第五次會議決議,以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七五七二號函,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延長停止該校全體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停職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三月二十日止。再審被告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㈠、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須以私立學校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而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始得經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二個月至六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私立學校若無董事會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固無該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又倘非其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時,尤不得依該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停止全體董事之職務。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八七)技(二)字第八七一三一三六七號函停止該校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台(八八)技(二)字第八八○○七五七二號函延長停止該校全體董事職務二個月,然未見原處分敍明有何「情節重大且情事急迫」之情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任何說明,已難認為符合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要件。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四○二號判例。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未記載任何認定事實之證據。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書,對於再審被告起訴意旨,並未舉證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僅略謂:據南開工商董事所提書面資料,經查有下列糾紛情事:(一)董事長顧珮箴對前校長顧不先銷燬逾期會計簿籍憑證之爭議...(二)校長改選之爭議...(三)校務弊端之爭議...(四)董事出席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真實性之爭議...(五)董事改選之爭議...云云,核其內容純係被告就董事會糾紛之敍述。其中雖提及:「董事顧乃識自白書」、「董事祝蘭生書面陳述」、「國人入出境資料」等項證據,惟遍查原處分及一再訴願卷宗,並無各該證據之存在。揆諸上開判例,自無從認定有何再審原告所稱:「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之事實。本件再審原告泛以南開工商董事會有各項糾紛情事,遽予停止全體董事職務,非無推求之餘地。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均有疏誤等理由為依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詞,尚不足採。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未斟酌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資料為由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該會議資料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使用,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尚難以此為由認原判決有所違誤,再審起訴意旨經核均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