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30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303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3039號債權人 梁機枰 債務人 蔡振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購買三艘漁船補給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1,840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聲請人名片、明細表及雙方通訊對話紀錄,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系爭三艘漁船之所有權人即為本件債務人、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之系爭債務即為大鮪1號、
3號、13號漁船補給之債務,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等;詎債權人具狀陳報略示以:緣大鮪1號、3號、13號漁船所需之補給品,均由債務人以電話方式向債權人訂購,大鮪1號漁船於107年6月20日出售他人前係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有交通部船港局函可證,是以債務人於106年8月間向債權人購買補給品時,乃大鮪1號漁船之所有人;至於大鮪3號及13號漁船雖均未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然亦屬債務人家族船隊之一,且參債務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允諾債權人會還款等語,顯見債務人亦無否認積欠三艘漁船補給品價金之事實云云,並提出大鮪1號漁船所有權移轉通知函、大鮪3號船舶登記證書、大鮪13號船舶國籍證書為憑。惟因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債權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債務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債務人既非大鮪3號、13號漁船之所有權人,逾期迄今,仍未據債權人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債務人應就大鮪3號、13號漁船補給共計354,560元部分負清償責任之依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應給付逾177,280元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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