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3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年紀輕輕,除其前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外,並於101年間三度尾隨不同之婦女而犯強制猥褻未滿14歲少女罪、強制猥褻罪、強制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而就其所犯強制猥褻未滿14歲少女罪,本院更係審酌被告「因年少衝動,一時迷惘,思慮未週」而特地予以減輕其刑至幾乎最輕之地步(見卷附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然其仍不知感恩悔改,而於該案服刑完畢後,再先後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可見其素行極為不良,不宜再予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處內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與後寮二路口時,為警欄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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