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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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慧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參臺(含「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黃金禮品自動販賣機」、「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機臺內IC板參片、電玩抄表紀錄壹本,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被告楊美慧涉嫌賭博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黃金禮品自動販賣機」、「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共3臺、遊戲機內之IC板3片、電玩抄表紀錄
1本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內賭資共新臺幣(下同)460元屬在財檯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
266條第2項專科沒收之物為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經查,被告楊美慧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起至同年9月4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鎮○○路○段○○○號「樑平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以上開電玩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黃金禮品自動販賣機」、「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共3臺、遊戲機內之IC板3片、電玩抄表紀錄1本、機臺內賭資共460元,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8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世界杯禮品自動販賣機」、「黃金禮品自動販賣機」、「獵鯊行動禮品自動販賣機」3臺、遊戲機內之IC板3片、電玩抄表紀錄1本及機臺內賭資共46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楊美慧,及賭客 施銘智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1張、賭博案件現場圖1紙、機臺說明書3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