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 潘建道 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相對人豐義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嘉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建道乃相對人之股東及董事,持有股份已達相對人之總出資額百分之三以上。因聲請人係第三人 徐培譽 之借名登記股東,實際出資人係徐培譽,此有相對人股東名簿1件可證,是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數,至少有1280股。相對人其他股東 林榮財 、 張仲豪 ,也可作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確實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另相對人董事 黃明維 之持股,係由第三人 黃建晨 借名登記,因此黃建晨也可作證聲請人確實持有相對人之股權數。聲請人曾多次請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提供財務報告,但終為所拒,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本應得隨時掌握其營運狀況,但聲請人之權利行使卻遭相對人妨害,聲請人因認相對人並未確實將聲請人投資入股之資本,照實向經濟部登記正確股份數,為確保自身權益,並確認公司財產無遭非法挪用,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潘建道持有之股份數並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且聲請人從未提出書面或口頭請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告,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公司財務報告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僅能於本公司查閱,不得攜出,聲請人未曾提出請求至相對人公司查閱。且若聲請人主張實際出資者為徐培譽,亦應由徐培譽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之股份數為140股,而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股,聲請人之持股顯未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至聲請人固提出民國100年11月30日製作之股東名簿及匯款資料影本,主張其為第三人徐培譽之借名股東,徐培譽為實際出資者,且徐培譽之持股為1280股,已超過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云云。茲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0年度股東名簿所載,當時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720股,徐培譽持有1280股,聲請人並無任何持股。嗣相對人增資28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達6000股(參卷附101年3月15日相對人董事會議事錄)。依相對人所提出102年7月9日製作之最新股東名簿所載,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股,聲請人潘建道持有140股,第三人徐培譽持有1280股,據此,聲請人之持股仍不符合上述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要件。至於第三人徐培譽是否為聲請人持股之實際出資者,及徐培譽是否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概與本件聲請無涉。聲請人既非上述「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自無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