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謝文昌前於
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同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部分更正為「於102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
㈢關於被告採尿時間、地點部分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將其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嗣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經上揭醫院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謝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愷他命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