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偉崙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王泳鈞 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秉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10,9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1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