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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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京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京駿於民國109年9月4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3罐,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暫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新興路口,而為警盤查,並於該日23時51分許對李京駿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京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然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