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為43963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98年10月24日以電話提示未獲兌現,爰請求裁定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另若聲請狀並未記載提示日期,受理法院應先調查本票有無為付款之提示,若無提示,則裁定駁回,若有提示,則自提示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復台高院法律問題研究一則可供佐參。
故執票人必須提示本票請求發票人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付款之提示,係執票人向發票人現實地出示票據請求付款。經本院於99年2月5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說明本票有無當面向相對人乙○○提示請求付款,又提示日為何日。然查聲請人於99年2月11日收受該通知迄今仍未補正,惟依聲請人於99年1月28日所提之本票裁定民事聲請狀中陳稱以電話向相對人提示等語,顯見聲請人未持本票當面向相對人提示,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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