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 張朝蒼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玉蓮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此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移署資字第1080145481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於92年申請來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此有該函文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住居所非在國內,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起7日內,查報被告在國外之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翁其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