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335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5號原告 張元泰 被告 田智弘
許翰杰
王金田 莫承瑜 張仲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金 訴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共5份)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 林浩珽 、許翰杰、田智弘、 蔡廷瑋 等人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案提起公訴,嗣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案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同年5月17日中午12時18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核先敘明。而原告具狀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9時55分收文在案,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文戳章及日期、時間註記可資證明,斯時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所犯之上開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是原告具狀提起對被告王金田、莫承瑜、張仲歡3人附帶民事訴訟時,該案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田智弘、蔡廷瑋等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況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金田、莫承瑜、張仲歡3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其提出之書狀,並未記載所欲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之被告王金田、莫承瑜、張仲歡3人住所或居所,且未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王金田、莫承瑜、張仲歡3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再者,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案件中,被告王金田、莫承瑜、張仲歡均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本案犯罪事實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王金田、莫承瑜、張仲歡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而原告對被告林浩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74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至原告對被告許翰杰、田智弘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經本院將訴狀併送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中 分慧刑峙 113原金上訴52字第08474號函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繫屬第二審法院前為由退回本院,本院爰依上訴審之函文見解,認原告對被告許翰杰、田智弘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就上開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王金田、莫承瑜、張仲歡3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又原告若認有必要對被告許翰杰、田智弘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得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辯論終結前逕向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共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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