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69號原告 江貞宜 被告 邱益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0,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設定之抵押權,及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土地於112年3月23日設定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共同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準;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即為系爭債權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政偉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92.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2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建物(面積74.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4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5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6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7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8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9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10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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