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侑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侑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侑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亦曾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沙交簡字第245號、99年度中交簡字第11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58日確定,有上開紀錄表可參,本案為第4次酒駕,顯欠缺守法觀念,不知悛悔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況下執意上路,自我控制力甚差,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307號被告張侑瀚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侑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民國105年5月1日執行完畢。另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57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6日至106年10月5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5月2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侑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晉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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