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彭振煌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彭振煌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酒後先駕駛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旅順一街工地工作後,復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2次酒後駕車行為,均為同一次飲酒後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期間亦無為警查獲,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嗣並發生車禍,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79號被告江志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偉前於民國94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6年3月27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瓶後,先搭乘計程車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巷0號之住處休息,旋於同日早上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臺中市北屯區旅順一街工地工作,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彭振煌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江志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5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振煌於警詢中供陳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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