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6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士簡字第1204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易字第50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一),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另有詐騙集團於民國97年4月27日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網路購物交易所使用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出現問題,為避免資料外洩並遭詐騙集團領走存款,必須將帳戶內存款匯入指示帳戶內,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30日分兩次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5萬5千元至甲○○帳戶內(帳號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旋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乙○○警詢陳述(筆錄誤載被告帳戶為「聯邦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以及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乙○○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有如後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與起訴同一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
(二)按幫助犯在成立上從屬於正犯,惟其罪責與可罰性之根源,仍在於幫助行為本身,亦即因幫助之加功行為,從屬造成法益之侵害,故在決定刑事責任時,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而與正犯罪數之認定標準取決於侵害法益個數之情形不同。此亦可自我國實務採取「以一個行為幫助多數正犯時應論一罪」(大理院統字第1675號解釋),以及日本司法實務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賭博開張圖利與賭博行為,成立二個幫助罪之觀念競合」得悉。以本案而言,實行詐騙之正犯,因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自應成立數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予分論併罰,而依幫助犯之從屬性理論,被告理應成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如前所述,幫助犯之刑事責任並非取決侵害法益個數,而應求諸幫助行為本身,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數個犯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非以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為據。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終能坦承罪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丙○○、乙○○均達成和解(附件二即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方面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既規定法院為緩刑宣告時,得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不論在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害人是否對被告已取得具有(或者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依刑法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於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中,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於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中諭知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使刑事判決緩刑宣告之負擔部分,具有民事執行力,因而肇生此民事執行名義是否與其他執行名義之既判力相違背之民事法律問題,原不妨礙刑事法院依刑法前揭規定,在宣告緩刑並對被告下命負擔之權限,及嗣後因負擔不履行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權限。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乙○○達成民事和解(98年度附民字第59號和解筆錄參照),為確保誠實履行,爰依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支付被害人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
(三)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損害賠償數額│給付方式│├──┼─────┼───────┼──────────┤│1│丙○○│新臺幣5,500元│如附件二所示│├──┼─────┼───────┼──────────┤│2│乙○○│新臺幣10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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