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珍犯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慧珍為李○子之女兒,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3時許,陳慧珍於李○子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住處(下稱社子街住處),發生口角爭執,陳慧珍竟基於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手摑掌李○子1下,惟未成傷。
二、案經李○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慧珍(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未到場以言詞或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社子街住處,與告訴人李○子(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有打告訴人1巴掌,辯稱:事發當天我到社子街住處,質疑 李庭瑞 (即被告胞弟)為何未幫大女兒慶生,告訴人叫我不要囉唆,叫我回去,聲音越來越大,其他人見狀起身要走,告訴人更生氣,認為是我使她兒子離開,氣我,開始從後面抓我的背跟手,說都是我回去亂,因為告訴人一直要我打她,我只好一直閃,他還是一直追我要打我,我就在客廳一直繞圈,告訴人走過來打我一巴掌,要打我時我有伸手抵抗, 陳鑫然 (即被告、李庭瑞之胞弟)以為我要打告訴人,看我左手有舉起來,就跳過來勒我脖子,抓我左手,把我脖子往下壓,讓告訴人打我,李庭瑞後來也出手拉我右手,我就無法掙脫等語(偵字第8741號卷第14至16頁)。
二、本院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為其2人所承,並有戶役政資訊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他字279號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其二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報警處理,事後對彼此告訴傷害等情,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承(本院易字卷第44頁),復有111年11月21日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慧珍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北市警勤字第1123006393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錄音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稽(他字第279號卷第15頁、偵字第471卷26至30頁、第34頁、第129頁、偵8741卷第21頁、第23至27頁),而上開衝突事件陳慧珍與胞弟陳鑫然互告傷害、陳慧珍對胞弟李庭瑞告訴傷害等案件,均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21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偵字21156號卷第12至16頁不起訴處分書)。上開事實,皆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打到之事實,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天被
告在家中鬧事,持續挑釁且不願離開,我當時有去拉被告叫她別吵,我兩個兒子要保護我,才拉住被告等語(偵字471號卷第20頁);繼於偵查中陳證:我在拉被告時,被告亂打打到我的頭,就是在揮來揮去等語(他字279號卷第37頁)。
⒉證人李庭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來家裡鬧事,當時我在
陪告訴人打麻將,被告一直來鬧我們,說打麻將有什麼好,一直挑釁我們,告訴人就很生氣罵她,被告說就要說,持續鬧事,後續告訴人就要去拉扯她叫她不要亂講話,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於是我和弟弟陳鑫然去拉住被告,不讓她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字471號卷第6至9頁)。其於偵查中陳證:當天我有抓被告的手,原因是她出手傷害告訴人,所以我跟陳鑫然一起架住她,不要讓她繼續動手;當天被告突然回來,說我沒有幫女兒過生日之類的話來亂,告訴人說你不要再來亂了,被告一直說打麻將不對,告訴人很生氣,後來告訴人和被告拉拉扯扯,被告一直挑釁我媽媽說你打不到我,持續了10幾分鐘,我看到被告打告訴人,我和陳鑫然怕告訴人受傷,就把被告的手架住,我對被告說你怎麼可以打媽媽等語(他字279號卷第31頁、偵字471號卷第51至52頁)。
⒊證人陳鑫然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來家中鬧事,告訴人出來
跟她說不要吵,在客廳兩人有拉扯,被告持續挑釁我們,告訴人與被告在拉扯過程中,我和我哥李庭瑞有看到被告攻擊告訴人,打告訴人巴掌,我們就上前拉住被告,阻止被告攻擊告訴人,但沒有像被告說的把她壓制在地讓告訴人打等語(偵字471號卷第13至16頁、他字1756號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供證:我出手是要阻隔被告打告訴人,被告當時還挑釁說要告訴人打她,告訴人想追她也追不到,被告就是打了告訴人一巴掌,所以我們才會嚇一跳出手阻隔等語(他字279號卷第31頁)。
⒋由上可知,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揮打等情,核與李庭瑞、陳鑫
然前揭所證相合。 佐觀 事發當天警方到達社子街住處後,警方密錄器攝錄到以下情節:⑴警方在門口時,屋內有1男子聲音說:「姐姐打媽媽」;⑵有男子聲音對救護人員表示:「她先打我媽,然她說她被打」,告訴人開始啜泣,身形瘦弱,行動緩慢;⑶李庭瑞向救護人員表示:「她就鬧,我媽覺得怎麼教出這樣,就打,我姐反回來也打,我們就架住她......」;⑷陳鑫然左手內側有一片紅腫,救護人員詢問陳鑫然傷勢,陳鑫然稱:「也是被她打的」,不是啦,她在那裡和我媽,要打我媽,架住。」,李庭瑞說:「已經起衝突了,沒架住她,媽媽就和她......我們中間就一直擋」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參(偵字8741號卷第21頁,錄影光碟置外放卷),及被告於事發後於警詢初供即直承:「......直到我母親打我巴掌時,我也反擊打我母親一巴掌......」、「我母親被我打了1巴掌,可是不致於成傷」等語(偵字471號卷第23至24頁),益徵告訴人、李庭瑞及陳鑫然就事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期間,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手等節所證,尚非虛詞,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揮打告訴人一巴掌之舉,是被告前揭所辯云云,與前開事證不合,無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犯後飾卸之詞,委非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如前已析,是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為前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女,未慮及告訴人年已逾8旬,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進而肢體衝突,對告訴人為上開施暴之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悔過,及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致告訴人成傷之侵害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77頁),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偵字471號卷第22頁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35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緩刑宣告之裁量,應審酌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7頁),而被告在警詢時曾坦認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避重就輕,但亦曾坦言舉手抵抗,非全然否認有對告訴人施暴;復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表示:願與被告互相撤回告訴、互不請求賠償(本院審易字卷第38頁),於審理時亦當庭稱:我願意原諒被告,是我自己的小孩,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0頁)。
本院綜酌上情,認本案因係被告因一時情緒衝動所犯,也已獲告訴人之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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