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陳正興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2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韓昌軒 律師再審被告 陳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已多次爭執兩造之父 陳炳壽 死亡前貸款係由再審被告繳納,惟受命法官仍將其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用為判決基礎,顯然未使兩造就陳炳壽死亡後,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人變更為再審原告前,貸款由誰繳納一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甚且於再審原告數度爭執下,仍將再審被告於民國85年2月至86年8月按月存入金額用以抵繳房貸作為不爭執事項,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80條第1項之錯誤,且將誤為擬制自認之爭點作為判決基礎,足以影響於判決,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覺 陳鳳菊 於109年12月15日曾承認陳炳壽之繼承人間曾同意將身分證與印章交給再審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因該等對話乃再審原告指控再審被告侵奪母親財產,與本件無關,且家族群組對話內容龐雜、歷史悠久,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上開證據若經斟酌,可打擊 陳鳳英陳正江 之證詞,並認定陳炳壽之繼承人間,確存在使再審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繳納貸款之協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對為何再審原告願意單獨承擔系爭房貸一事隻字未提,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不審酌、不採納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證據資料之原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四)聲明:
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再審原告。
3.再審被告應自111年1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二、再審被告則以:陳炳壽為使家人有屋居住,而買受系爭房屋,陳炳壽及其全體繼承人均未同意、亦未授權或委任再審原告繼承系爭房屋,再審原告謊話連篇,將貸款金額自每月9,000元上升至2萬多元,自編說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96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雖有闡明之義務,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關於再審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敘明係綜合審酌依再審原告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陳炳壽之繼承人間曾達成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另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系爭房屋自陳炳壽死亡後,均由再審被告居住並清償房貸,有使用、收益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一)2.、3.),乃認定系爭房屋仍為陳炳壽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審被告並未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1.、2.)。再審原告前揭主張,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房屋之貸款由何人繳納、系爭房屋是否仍為陳炳壽之遺產而為繼承人公同共有等部分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兩造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復已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曉諭當事人為辯論,始為上開事實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判長尚無再予行使闡明權之必要,經核均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第280條第1項、第222條第4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兩造與陳鳳菊於109年12月14日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儲存日期為109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分(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依其情狀及一般社會之通念,在客觀上應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發現而加以利用之情形,且再審原告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前開證據有何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且應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尚不得據為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
2.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四(一)3.項下,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其於86年9月12日向銀行辦理變更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增貸60萬元、貸款改由再審原告帳戶扣款等情加以斟酌,並綜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載明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另於事實及理由欄六、項下,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等語,足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認為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碧惠
法官蘇錦秀
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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