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全
林明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850、29666、30838、3083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明發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張志全單獨或夥同林明發為以下行為:
(一)張志全及林明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20時41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由 張淑珍 所管理之大力資源回收廠後方鐵圍籬縫隙踰越鐵圍籬而進入該資源回收廠,並推由林明發徒手將該處之監視器4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拔下後,交予張志全,而竊得該物,2人並一同離開現場。嗣張淑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志全於106年1月1日上午某時,至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二街口 楊興昌 經營之花店內,向楊興昌訂購價值4萬5千元之真柏樹1盆,並交付訂金5千元,惟未約定何時給付尾款及搬取上揭真柏樹1盆。張志全於翌日(
2日)凌晨2時13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搭乘不知情之友人 陳麗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揭臺中市○里區○○○路與大里二街交岔路口楊興昌花店前,未經楊興昌之同意,由張志全徒手將楊興昌所有,放置於該處之真柏樹1盆搬上該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並駛離現場,而竊得該物。嗣楊興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並循車籍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志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市○00○00號攤位,徒手竊取 魏振和 所有之竹製茶盤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廖特吉 所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四)張志全與 陳振輝 (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志全於106年9月27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市○00號攤位,徒手竊取 王永隆 所有之釣竿9支、釣魚用捲線器1顆、木雕11個,並由陳振輝把風,張志全得手後,由陳振輝騎乘前揭機車接應張志全離開現場。嗣經 張鴻儒 、廖特吉指證,警方於106年10月16日11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張志全住處,經張志全同意搜索,扣得前揭釣竿9支、釣魚用捲線器1顆、木雕11個等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五)張志全於106年9月2日12時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經過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留麗娟 所騎乘之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留麗娟所有之白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約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留麗娟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張志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13日19、2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與福溝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興昌、魏振和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兩人有共同進入犯罪地拔下4支監視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志全不否認有向楊興昌訂購價值4萬5千元之真柏盆栽,預付5千元,並於106年1月2日凌晨2時13分搬走該真柏盆栽。被告張志全並對於有為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均辯稱:
伊等是毀損監視器不是竊盜云云;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張志全辯稱:伊沒有竊盜之犯意,伊隔天一早即有電話跟告訴人楊興昌說,但告訴人說已經報案了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然查:
(一)就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上開不爭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106偵14850卷第59至61頁、第74至76頁、第77至81頁、106偵30839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4頁、第69至70頁、第77頁、第79至81頁、106偵29666卷第27至28頁、第106頁、106偵30838卷第26至27頁、106毒偵5094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73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張淑珍、被害人王永隆、被害人留麗娟、告訴人楊興昌、魏振和於警詢中供述(見106偵30839卷第28頁、第45至46頁、106偵29666卷第31至32頁、第44至45頁、第47至48頁、106偵14850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且有證人陳麗珍、廖特吉、 陳錦堂 、張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偵14850卷第32至34頁、106偵29666卷第35至36頁、第51至52頁)可佐,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6偵14850卷第36至38頁、106偵30839卷第47至48頁、106偵29666卷第37至40頁、106偵30838卷第30頁)、現場照片(見106偵14850卷第39至41頁、第48頁)、蒐證照片(見106偵29666卷第69至70頁、106偵3083
8卷第3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106偵14850卷第25頁、106偵30839卷第37頁、106偵30838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6偵14850卷第46頁、見106偵29
666卷第6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偵29666卷第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偵29666卷第3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
6毒偵5094卷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6毒偵5094卷第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106毒偵5094卷第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⑴被告張志全、林明發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拔取4支監視器之行為是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抑或僅是基於毀損之犯意?⑵被告張志全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搬取真柏樹盆栽之行為是否係基於竊盜之犯意?經查:
1.證人張淑珍於警詢時證稱:伊的資源回收廠遭竊,有4支監視器被拔走,伊有於資源回收場找過,都找不到等語(見106偵30839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監視器畫面,有看到監視器被徒手拆下來,當時監視器是正常的,回收場東西很多,沒有看到被告說的丟在回收場內。回收場共有8支監視器,被告是拆比較低的或用跳就可以摸到的4支監視器,拆下來的監視器是好的,把電線接好就可以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張淑珍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均證稱監視器是遭被告2人拔走,且現場並未發現有留下損壞的監視器等情。再衡情,被告2人如要毀損告訴人張淑珍資源回收場內之物品,大可以棍棒隨意敲毀即可,且也無需移動毀損後物品之位置,然本案被告2人係針對監視器拔取,並非隨意毀損,而拔取之監視器係尚屬完好仍可以使用具變賣價值之物,且被告2人拔取之監視器業已移動位置,告訴人並未在遭拔取處發現拔下來的監視器,而資源回收場內,除上揭4支監視器,也未發現有何其他物品遭毀損,是就現場之情形,顯然不支持被告2人係單純到現場毀損告訴人之物品。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揭4支監視器。
2.證人楊興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6年1月2日9時30分許發現店門口的真柏盆栽遭竊,於106年1月3日報警,伊有看監視器,有看到106年1月2日凌晨2時13分許有一自小客車停放於伊的店門口,有一男子下車搬走真柏盆栽,伊不認識該男子。後經警方查得該男子是遭竊前一天跟伊表示要買該盆真柏之人即被告張志全,被告張志全當時有付訂金5千元,說是幾天後要來搬,但沒有說確切的時間,也沒有說什麼時後會付清款項,一般常理都是錢付完才可以搬,張志全是後來警方通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那天才將錢付清,並非隔天就把錢付清等語(見106偵1485
0卷第28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報警後有打電話來,然後有付錢,原來在下訂時,沒有說什麼時後付錢搬盆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證人楊興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均是證述被告張志全僅有付訂金5千元,即於未約定且告訴人楊興昌不知情之情況下搬走上開真柏盆栽,係告訴人楊興昌報警後,方才給付尾款,再佐以告訴人楊興昌上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張志全根本就是遭警方查獲後,告訴人楊興昌方才知悉是何人竊取其所有之真柏盆栽,被告張志全也不是如其所辯有於隔天一大早有電話通知告訴人,且被告張志全是於警詢時方才給付尾款。又衡情,搬取上開真柏盆栽並非難事,如被告果無車輛取貨,大可租賃計程車,實無需在半夜凌晨,無人看管、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搬取上開真柏盆栽,被告張志全之行為,客觀之外觀上完完全全就是竊盜,被告張志全辯稱無竊盜犯意已非合理。且果被告張志全真無竊盜之犯意,亦應於搬取上開真柏盆栽後之當日告訴人營業時盡速告知告訴人,然被告卻未如此,告訴人於106年1月3日報警,同年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見
106偵14850偵卷第28至29頁)均仍不知何人竊取上開真柏盆栽,而被告張志全亦是遭警通知,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方才賠償尾款,是本案此部分之客觀情狀,完全不支持被告張志全無竊盜之犯意,本院認被告張志全上開所辯,實係犯後卸責之詞,被告張志全此部分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凌晨2時13分許,夜深人靜,無人看管之際竊取上開真柏盆栽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張志全有於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載之時、地,為上開各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志全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因已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施用毒品犯刑,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二)核被告張志全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明發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犯行,被告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
一、(四)部分所載之犯行,被告張志全與共犯陳振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一、(六)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張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張志全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六)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志全前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9月、8月、
6月、6月、10月、10月、10月、11月、8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3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及林明發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志全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張志全及林明發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竟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張志全為犯罪事實一、(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安全缺乏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張志全自承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粗工,有做的時候一天1千多元,有母親及2個成年孩子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明發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養殖後來做大理石,收入一天1千多元,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志全其所犯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之罪刑,分別並其應執行之刑及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被告張志全、林明發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竊得被害人張淑珍所有之監視器4支(價值共計8,000元),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被告林明發於偵訊時之供稱:伊當時把拆下來的監視器交予被告張志全處理,因為被告張志全說他日子難過,伊只是幫被告張志全拆而已等語。」(見106偵30839卷第69頁反面)明白供述犯罪所得已交予被告張志全,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於被告張志全,又未扣案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張淑珍,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被告張志全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告訴人魏振和所有之竹製茶盤1個(價值500元)、被害人留麗娟所有之白色錢包內現金100元(不包含錢包本身),均屬於被告張志全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諭知追徵其價額。上開被告所竊得被害人留麗娟之白色錢包1只(錢包本身),考量該等物品查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於被告張志全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告訴人楊興昌所有之真柏樹1盆,因被告張志全事後合計給付告訴人楊興昌4萬5千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志全為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被害人王永隆所有之釣竿9支、釣魚用捲線器1顆、木雕1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王永隆,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陳怡君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1│詳如犯罪事實一、│張志全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所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監視器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仟元。│├──┼────────┼──────────────┤│2│詳如犯罪事實一、│張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二)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詳如犯罪事實一、│張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三)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竹製茶盤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元。│├──┼────────┼──────────────┤│4│詳如犯罪事實一、│張志全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四)所示│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詳如犯罪事實一、│張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五)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詳如犯罪事實一、│張志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六)所示│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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