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28號原告 李宜娟 訴訟代理人 呂志峰 被告 孫國晉 被告 昆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坤霖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國晉受僱於被告昆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良公司),擔任模具製造及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貨車運送貨物之職務,被告孫國晉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雅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注意右後側方向有無來車,隨即貿然往前直行,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係閃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貿然前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被告孫國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鈞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有罪,被告孫國晉提起上訴,經鈞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151號判決(下合稱本院刑事卷)駁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⑴、醫療費用共計支出93,485元及住院期間購買治療傷口之耗材等4,075元。
⑵、薪資損失部分284,096元:
事故時原告已懷孕3個月,因上開身體所受傷害,除住院13日外,出院後需復健、休養,至少6個月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就前開無法工作之193日期間,以每日薪資1,472元(103年度薪資總所得537,227元,537227/365=1471.8,元以下4捨5入)計算,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4,096元(1472*193=284096)之薪資損失。
⑶、看護費用共計支出:原告於103年12月25日至104年1月2日住
院9日,出院後須專人照顧一個月,同意以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礎,合計得請求93,600元看護費用(原以時薪115元計算為115*24*39=107640,經兩造合意以日薪2,400元計算,計算式2400*39=93600)。
⑷、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3,24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住院期間增
加膳食費支出,以每日360元計算,住院9日,合計支出膳食費3,240元。
⑸、交通費用部分支出10,000元:事故發生後回院複診3次(自
草屯至台中來回車資1,590元*3=4770),前往醫院復健往返15次車資(來回車資240元*15=3600),產檢2次(草屯台中來回車資1,160元*2=2320),傷口整容看診1次(來回車資170元),出院車資(台中回草屯845元),出席法院通知之調解車資1,300元,合計支出車資13,005元,兩造合意以10,000元為限。
⑹、原告配偶之薪資損失9,000元:原告配偶於原告事故後即陪
同原告處理手術,出席調解會、出席法院開庭、回醫院複診等,至原告配偶無法工作損失9,0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
被告昆良公司抗辯與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惟如非被告孫國晉過失之駕駛行為撞擊原告,原告之配偶自無須陪同原告就醫,自有因果關係。
⑺、車輛及物品損失33,000元:事故發生後,原告新購價值5,00
0元之眼鏡及所駕駛之機車均已毀損,原告機車受損修復之費用為35,000元,價值5,000元之眼鏡亦全毀,兩造合意機車修理費以30,000元、眼鏡損害以3,000元為限,原告請求以被告連帶賠償33,000元。
⑻、未來醫療費用支出500,000元:原告於車禍後除住院治療及
復健外,尚進行臉部擴創手術、砂石異物除去手術等,手術後每日均須回院複診,另須支出人工皮等藥材,經推估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高達657,670元。原告僅請求500,000元,應屬合理。
⑼、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
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手術後雖經復健,雙腳仍無法蹲下,行動緩慢無法奔跑,左手無法提重物,亦無力久抱小孩,身心極為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05,000元。而原告於受傷後,住院及復健期間,尤其仍有孕在身,要忍受護理人員在深可見骨之傷口以生理食鹽水清創,復健過程神精麻庳之痛楚,在皮膚深層之砂石異物除去手術,及炎熱夏日手腳癢腫卻只能施打類固醇止癢等過程均非常人所能忍受,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並非過高。
⑽、爰依侵權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孫晉 賠償上開金額,併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昆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4,5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孫國晉應係駛入對向車道始發生本件事故,惟鑑定報告忽略此項因素,認原告亦為肇事次因,鑑定報告顯不可採,本件事故過失原因悉應由被告孫國晉負責,原告就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二、被告孫國晉部分:事故發生時剛從路口駛出,看不到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印象中原告有催油門想超越,當時伊由岔路口出來比較斜一點,但並非逆向行駛,且原告當時車速度也很快,餘均同被告昆良公司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昆良公司部分: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93,485元、醫療耗材費用4,075元、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眼鏡損害3,000元及交通費支出10,000元部分不爭執,而被告昆良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孫晉對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其中⑴對原告於事故時之月薪為38,200元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內勤之會計工作,雖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6個月,原告請公傷假日數為94日,於公傷假期間原告本可獲得薪資為119,554元,因請公傷假僅獲給付83,262元,原告實際受損之薪資損害應為36,292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⑵對原告於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人照顧及每日以2,400元計算不爭執;⑶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並非醫療必須,且原告未受傷住院亦會支出膳食費,自不得請求;⑷原告請求配偶因陪同就醫之薪資損失,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亦未舉證確有損失,不得請求;⑸另原告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雖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惟鑑定報告並未說明實施整型手術之必要性及是否會影響原告之生理機能,僅稱患處疤痕有明顯增生現象,是否屬必要費用不無疑問,又縱認有除疤必要,僅位於臉部之疤痕會影響美觀,其餘位置之疤痕無礙美觀,自不能請求,就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2,500元;⑹依原告與被告孫國晉之經濟、社會地位等考量,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⑼又依鑑定結果,原告為事故肇事次因,被告孫國晉為肇事主因,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孫國晉受僱於被告昆良公司,擔任模具製造及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貨車運送貨物之職務,被告孫國晉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往雅潭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與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被告孫國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被告孫國晉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151號判決駁上訴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3,485元、住院期間購買治療傷口之耗材4,075元、往返醫院至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10,000元、修理因車禍事故壞損之機車費用30,000元,價值3,000元之眼鏡因車禍而毀損及因本件事故住院9日及出院後1個月期間需人照顧等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發票、扣繳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孫國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 可佐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862號卷第11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孫國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宜娟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上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徵被告孫國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往港尾路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孫國晉就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國晉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孫國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昆良公司所有貨車運送貨物之職務,被告昆良公司對被告孫國晉既有指揮、監督職務執行之權限,則被告孫國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駕駛貨車送貨之行為,係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執行職務」,應可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昆良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孫國晉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國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及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孫國晉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3,485元及住院期間購買治
療傷口之耗材4,075元部分: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住院及後續醫療費用93,485元及住院期間購買耗材費用4,075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36,29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除住院13日外,出院後需復健、休養,至少6個月無法從事原本工作,合計193日無法工作,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於事故時勞保投保薪資為38,200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於證物袋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所任職之香港商佳特透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佳特公司)即核准原告請公傷假,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止,合計請准公傷假
480.5小時,原得領取之薪資為119,554元,因請准公傷假,佳特公司僅給付83,262元,原告損失之差額為36,292元,自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至其餘時間原告仍繼續上班作,佳特公司亦給付薪資,就原告而言實際上並無損失可言,自不得請求上開差額以外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得請求看護費93,600元:
兩造同意原告得請求之看護期間以住院9日及出1個月為期限,每日2,400元作為計算基礎(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6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⑷、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0,000元: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以10,000元為限(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不爭執,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原告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及眼鏡損害3,000元:
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30,000元及眼鏡損害3,000元為限(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不爭執,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432,500元:原告主張於車禍後除住
院治療及復健外,尚進行臉部擴創手術、砂石異物除去手術等,手術後每日均須回院複診,另須支出人工皮等藥材,經推估未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已高達657,670元,原告僅請求500,000元,被告則認此部分不需賠償或僅以臉部之疤痕為限。惟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現代國民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並不以治癒傷口為已足,尚且要求盡量減少疤痕產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次查,原告經治療後,因顏面撕裂傷導致鼻部有1公分、左上唇有1.5公分疤痕;因左側手腕撕裂傷導致長度10公分之疤痕;因左膝部撕裂傷導致30公分、6公分之疤痕;因右膝部撕裂傷導致15公分、3公分之疤痕,而原告於105年8月15日前往醫院整型外科門診時,上開傷口已經外院處理完畢,當時所患處有明顯疤痕增生情形,醫師使用類固醇注射進行疤痕治療;當時醫師以專業判斷認必須使用矽膠貼片、疤痕照護矽膠凝膠、雷射磨皮幫助傷口復原及除疤痕色素沉著(本院卷一第9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3月1日院醫行字第1050015824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可佐)。再查,原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預估,雷射治療依疤痕大小每次約5,000元,次數約20次,疤痕手術治療,視手術範圍每公分收費5,000元,原告請求之除疤費用為432,500元{【5000*(1+1.5+10+30+6+15+3)】+【20*5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孫國晉駕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左橈骨骨折、左股骨內側髁上骨折、左膝撕脫性皮瓣損傷及髕韌帶破裂合併皮膚壞死、右膝開放性傷口和股四頭肌腱破裂等傷害,因此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為技術學院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會計,月薪約為38200元,名下無不動產但有股票;而被告孫國晉則係高職畢業,擔任模具技師及司機,名下無不動產但有汽車2輛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孫國晉就事故之發生所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詳後述)等情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45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⑻、至原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用3,240元,如原告未受傷住
院仍會有膳食費之支出,並非受傷住院始增加之費用,難認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其配偶協助原告處理手術,出席調解會、出席法院開庭、回醫院複診等所受薪資損害9,000元部分。惟此部分並非因車禍受傷之原告所有損害,而係原告之配偶之損害,受損害人並非原告,自不在本件請求。
⑼、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
用93,485元、住院期間購買治療傷口之耗材4,075元、薪資損失為36,292元、看護費用93600、交通費用10,000元、車輛及物品損失33,000元、未來醫療費用支出432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450,000元,合計為1,152,95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
⑴、經查,依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他字卷第
10頁),可知被告孫國晉行向之龍善街前設有閃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原告行向之港尾路前設有閃黃燈號誌,為幹線道,從龍善街停止線至港尾路停止線之距離為21.3公尺;被告孫國晉駕駛之車輛停於港尾路南向車道上,右前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右後車角距分向限制線1.3公尺、距港尾路停止線5.5公尺;港尾路22號距港尾路行向停止線逾18.1公尺(計算式:6+2.8+3.3+6=18.1)等情,此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函請警方予以丈量無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3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50028117號函所附之現場圖於刑事卷可憑(參見本院刑事卷第66頁、第68頁)。參以原告於104年3月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沿港尾路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騎到高架橋分岔路口時,被告從高架橋旁邊的路出來,於是便發生碰撞等語(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5頁),則以原告於行駛至港尾路22號前時,已見被告孫國晉駕駛之車輛駛出龍善街,且龍善街停止線至港尾路22號距離總計至少39.4公尺(計算式:21.3+18.1=39.4),被告孫國晉於行駛至龍善街與港尾路交岔路口時,當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得以發現原告騎乘機車沿港尾路由南向北方向駛來,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被告孫國晉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即應停止讓原告之機車優先通行。另被告孫國晉迭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陳稱:我從龍善街要往雅潭路行駛,到港尾路口時,我要看右後方橋上下來的車,轉回頭就看到告訴人的車子在我的前方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77頁反面),佐以被告孫國晉之車輛停於港尾路南向車道上,右前輪位於分向限制線上,足見被告孫國晉案發當時僅注意其右後側方向有無來車,並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至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一、孫國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宜娟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見他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益徵被告孫國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往港尾路方向行駛,因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孫國晉就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殆無疑義,且被告孫國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⑵、次查,原告行駛至港尾路22號前時,已見被告孫國晉駕駛之
車輛駛出龍善街,業如前述,原告有充足之距離及時間得以減速慢行,以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惟原告之車輛與被告孫國晉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車頭幾近全毀,地面上亦無二車之煞車痕等情(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0、25頁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見兩車之衝撞力量非小,原告於發現被告孫國晉駕駛之車輛後,亦有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之過失,而本案經檢察官將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及雙方過失責任歸屬送請鑑定及覆議,亦同此認定。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孫國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7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孫國晉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依過失之比例減輕之,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孫國晉賠償之數額為807,066元(計算式:0000000*0.7=807066,元以下4捨5入)。而被告昆良公司為被告孫國晉之僱用人,被告孫國晉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昆良公司之職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孫國晉因執行被告昆良公司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孫國晉、昆良公司自需就上開被告孫國晉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惟徵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港尾路與龍善街係多岔路路口,車輛自龍善街由南往北方向駛入港尾路,本即會行走在港尾路由北往南延伸線上之黃色○○○區○○○道內,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孫國晉於事故發生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孫國晉確有駛入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⑷、末按「 楊宗瑋車 車禍死亡,領得勞工保險局發給因職業災害
致死亡之給付59萬4千元,此項給付,既係因職業災害所領得之給付,而職業災害保險金係由雇主全額負擔,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予扣除。
上訴人並非災害發生之加害人,且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參照)。被告昆良公司另抗辯原告因本件事故獲得之勞保給付應予扣除,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者之給付原因法律基礎不同,應無扣除之理,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信。
⑸、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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