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思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思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2949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
101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2日2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三地門鄉○○村○○巷00號之1之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7月5日15時1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DNA採樣,並旋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毒偵字第124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第6頁),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45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