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二八二○、二九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係由朋友 陳昆祥 ︵另結︶帶至 陳金順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家玩,與陳金順及被害人 顏茂根 均不認識,並未毆打顏茂根,亦未向陳金順拿一千元︵新台幣︶,係遭陳金順陷害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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