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景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4號、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景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景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8年9月29日晚間9時5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見 李建興 所有灰色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李建興所有上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李建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2.復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見 沈志維 所有銀色腳踏車1台停放於該處騎樓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沈志維所有上開腳踏車1台(價值約1,000元至2,000元)得手,並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沈志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由警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前,扣得該腳踏車1台(業由沈志維領回)。
(二)案經沈志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景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建興、證人即告訴人沈志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失竊物品及被告照片1張。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於本案數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其中銀色腳踏車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灰色腳踏車1台,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銀色腳踏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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