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毛重合計壹點捌零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東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卻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黃色晶體3包、晶體1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955公克,取樣0.0056公克、0.7215公克,取樣0.0053公克,驗後合計1.8061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2日慈大藥字第108120255號函附件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證,爰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而耗損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卷47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為 蔡耀男 所有(見毒偵卷第9頁),且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79號被告吳東山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山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東山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2.37公克)、夾鍊袋2包、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足憑;扣案之毒品4包經檢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2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夾鍊袋2包等物,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梁光宗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王乃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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