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雖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傷害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尚難以被告於前案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件犯行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被害人已尋回腳踏車,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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