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文選任辯護人余淑杏律師
雷兆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另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蕾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清單證據名稱「證人即被害人 林明璋 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更正為:「證人林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更正為「現場及車輛照片9張(卷內並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吳慶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於道路上行駛,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竟
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蕾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雜工、未婚、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交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吳慶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文於民國110年10月1日下午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附載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從路邊起駛,適林明璋(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自同向後行駛至此,因剎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明璋行駛失控,斯時亦有陳蕾徒步行經上址,而遭失控之林明璋撞擊,林明璋因而倒地,並使陳蕾受有右肩挫傷、下背拉扭傷、肌痛、肩頭挫傷、右肩挫傷、下背挫傷及右踝挫傷等傷害。詎吳慶文明知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或現場之處置,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陳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騎乘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明被告自其右側與證人林明璋發生擦撞,並使證人林明璋行駛失控而撞擊徒步之告訴人陳蕾後倒地,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水果攤前突然起駛而與證人林明璋發生擦撞,並使證人林明璋行駛失控而撞擊告訴人陳蕾後倒地,被告即行離去之事實。3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4張全部犯罪事實。5監視器錄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朝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張桂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