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樹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樹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樹仁於民國110年2月25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而欲在同市區忠孝路與忠孝路48巷交岔路口處左轉,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於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亦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車輛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狀態下,即貿然由忠孝路外側車道,切入同路段之內側車道後,一路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20:33:18~20:33:27」),適有 周可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行駛在忠孝路內側車道至上開交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王樹仁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致周可興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王樹仁於肇事後,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可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樹仁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又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且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其駕駛機車由其行向之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欲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顯示其車輛動態之方向燈,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又依當時行車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而在未顯示左側方向燈狀態下,先是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後,行至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未顯示行車動態之方向燈下,貿然變換車道及左轉彎,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機場清潔工作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尚有1名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卷附街道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圖1(畫面顯示時間20:33:18)→圖2(畫面顯示時間20:33:22)-被告切入內側車道→圖3(畫面顯示時間20:33:23)→圖4(畫面顯示時間20:33:24)→圖5(畫面顯示時間20:33:26)-被告左轉→圖6(畫面顯示時間20:33:26)-碰撞→圖7(畫面顯示時間20:33:27)-人車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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