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孫國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表:
一、債務人主張前已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
二、債務人最新之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每月依協商金額償還之紀錄(協商成立至毀諾時)。
四、稅賦支出每月2073元及勞健保支出每月1389元之證明。
五、請提出車輛貸款契約書影本。
六、請釋明除債務人外其他扶養義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數額。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133、134條規定意旨,指定送達代收人意在防止郵件投遞作業延宕而遭受程序上重大不利益,故宜於本案管轄法院轄區內指定之。惟本案債務人 陳明 住所地在屏東,卻指定住居所於高雄市之送達代收人甲○○,請釋明是否由其擔任代理人;若是,請並提出合法之委任代理狀;若否,請另行指定於本院轄區內之送達代收人並陳報之,以符合本制度之真意。